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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洪國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