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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黑色菸盒(即K盤)1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
  被   告 張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榮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近2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路邊紅線停車而為警盤查,並在其短褲右邊口袋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6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755ng/mL)、去甲基愷他命(2068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宗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駕駛前及駕駛當中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3時12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52)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55ng/mL、2068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