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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76號、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秋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張秋隆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17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高慶霖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80160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苦痛,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間業已成立調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暨事發時被告已74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內容
備註
⒈張秋隆應給付高弘倉、高誠志、高識雲、高慈妙、高揚清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⒉上開款項中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給付高弘倉、高誠志、高識雲、高慈妙、高揚清每人各40萬元;另200萬元,張秋隆應電匯至高揚清指定之帳戶(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⒊餘款20萬元,張秋隆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前每期給付2萬元(匯至高揚清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6號卷第5至6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秋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隆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下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處,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按照燈光號誌指引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市區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留意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燈號已轉變為紅燈,而未依照號誌指示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高慶霖騎乘醫療用電動三輪車沿中正一路待轉區內由東向西綠燈起駛而來,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高慶霖人車倒地,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鈍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延至113年5月17日8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慶霖之子高揚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揚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損照片2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高揚清暨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