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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廷寬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3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