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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蓉庭雖具狀辯稱:當日陽光刺眼,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電動車呈現如方向燈之反光,且其騎乘方向右偏、該路口有彎度、其因A柱死角無看見告訴人為直行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辯稱告訴人車輛有如方向燈之反光云云,並無提出何證據資料相佐,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不能遽採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辯稱告訴人騎乘方向右偏云云,查則與觀之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可見告訴人騎乘車輛車頭並無轉動作,且行進動線係自畫面右向左方,趨於直線之方向前進等情不符,亦不能採;另所辯稱該路口有彎度、A柱有死角等節,衡情應是為駕駛人於駕駛時須為注意之行車環境,尚非得遽採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理由。綜上,是被告上辯情詞,均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45頁),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本案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6號
  被   告 蔡蓉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蓉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內側車道由東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博學路與北林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北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未成年之子甲○○(年籍、姓名詳卷,未受傷)沿利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蓉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