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薛進富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院卷第43頁)在卷
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起駛前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
告訴人張聿妍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亦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許靖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
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第141頁),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如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
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復興一路15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張聿妍(原名:張瑋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1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張聿妍受有左手、左膝、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薛進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聿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
聲請人(即告訴人)指定帳戶,惟已逾首期應給付期限,被告並未履行,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復表示不願
撤回告訴,並記明於筆錄,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