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黃志宏」,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
而非「姓名」。於
冒名應訊情形,
訴訟關係存在於
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
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
乃該
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
更正姓名
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志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志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黃志宏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然被告黃志宏自
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
訊問,均冒用「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以「甲○○」之名,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處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
三、嗣警方將被告黃志宏冒名之「甲○○」在警局捺印之
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對,始發現被告真正姓名乃黃志宏,而非甲○○,其所陳報之
年籍資料亦非真實,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黃志宏
偽造文書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獲當日拍攝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指紋卡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上開酒後駕車
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黃志宏,而非被
冒名者甲○○無誤。
四、
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
更正,爰將原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
更正為「黃志宏 」,其年籍則
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