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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玉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婷(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知刑度是否妥,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可以跟告訴人王李秀照談和解,刑度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4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付款賠償損害乙節(詳後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受有非輕之傷勢,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付情形如附表所示),並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5-56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交簡上卷第69頁),認被告確有反省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應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損害有所減輕。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督促其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李玉婷願給付告訴人王李秀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㈠3萬元整,於113年11月17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9萬6,000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8,000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於本案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38,000元予告訴人(參見交簡上卷第6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玉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婷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王李秀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李秀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二趾趾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尾椎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李秀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而且我是靜止狀態,當時我的左方有廂型車,我機車停在廂型車的車頭,可能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我的機車,她的視線被廂型車擋住,所以我們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李秀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