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蘋
張鈞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丙○○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二卷第107、10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1.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有心和解,僅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現已向保險公司爭取,請再安排調解。
2.告訴人係受擦挫傷,且與有過失。
3.被告大學畢業,離婚扶養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復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已依
自首減輕被告之刑,並考量其因疏失致告訴人受傷、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
暨與告訴人調解未
成致未賠償
等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則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
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㈢緩刑部分:
1.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3頁;院二卷第109頁),勇於面對刑責;於本院更展現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後未到場,致和解未果(院二卷第75、77頁),仍足見被告非無悛悔。 2.
是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公訴人循被告供述而主張應提高至10萬元(院二卷第113頁),惟本院綜合三、㈡1.所示各情,認該數額略嫌過高,併此指明。 4.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