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恩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李鴻恩因妻子(下稱李妻)失能而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下稱居服),經AV000-A1122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之長照機構(名稱詳卷,下稱甲長照機構)指派A女擔任李妻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A女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稱系爭日)11時57分許,抵達李鴻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即為李妻進行洗澡、餵食等居服工作,詎李鴻恩見A女隻身前來、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3時至14時3分前某時(公訴意旨原記載同日16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先向A女佯稱欲交付物品,請其進入李鴻恩個人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待A女進入該房間後,李鴻恩旋由A女背後環抱A女,再以一手強行壓制A女之手、另手伸入A女上衣內,搓揉其乳房,繼於強行拉下A女長褲及內褲至A女膝蓋後,先以手指撫摸A女性器,復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A女苦苦哀求,李鴻恩始行停止。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鴻恩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
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A女、A女案發時之男友、嗣與A女結婚之
A0000000000001(下稱B男)、甲長照機構、甲長照機構之督導C女,均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或長照機構名稱,而以前揭代稱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388、389、399、40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
犯行,辯稱:其僅在A女為其洗澡時,未經A女同意摸其胸部,止於
性騷擾,然未在系爭房間內自
後環抱A女,或以手搓揉其乳房,更無以手指撫摸並進入其性器云云。
㈠A女體型均衡,受過居服訓練且正值30多歲青壯,被告則年事已高且身有病痛,應無可能一手控制A女,一手對其性侵;又A女既稱遭被告大力壓制時一直抵抗掙扎,惟其身上卻無傷,所述顯不實。
㈡A女與B男於系爭日通話長達35分41秒,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且事後仍單獨留在系爭住處從事居服,更於外出購買便當並送上系爭住處後,始行離去,均不合事理。
㈢A女如確遭被告性侵,應會立即報警,且要求保存系爭房間及系爭住處客廳之監視器;今A女明知有上開監視器,卻在案發後數月、資料已遭覆蓋後始報警,不符常情。
㈣B男稱A女事後有緊張、恐懼、睡覺驚醒之情,無法排除係A女為被告洗澡時,遭被告摸胸部所致。
㈤A女稱事後有將遭被告性侵乙事告知C女,惟C女其後既未報警,復仍指派女性照服員至系爭住處居服,顯見A女指述不實。
㈥被告見A女稱遭其脫衣摸胸部及性器訊息後,回稱要跟A女面談,係因其在系爭日由A女洗澡時摸A女胸部數月後,突接此訊息,甚感疑惑,為求慎重,故需向A女當面確認意思,是被告縱未立即嚴詞否認,亦難僅因此逕認被告有性侵。
㈦卷附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係依A女所述記載
而非專業判斷,且A女之心理創傷,亦可能與報告內所提及與B男口角或婆家不睦有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李妻失能而申請居服,經甲長照機構指派A女擔任李妻照服員,又A女於系爭日為李妻洗澡、餵食後,曾依被告所請為被告在李妻房間浴室內洗澡,歷時約10分鐘,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或
自承在卷(院卷第57、58、401、402頁)。
2.並經A女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
綦詳(警卷第9至14頁;院卷第247至290頁)。
3.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說明資料,及「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台」查詢頁面、「高市衛生局長期照顧中心」領據、特約長照服務提供者服務費用申報總表、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A碼項目清冊(院卷第99至113頁,下合稱高市衛生局資料)在卷
可佐。
㈡A女於系爭日11時57分許,抵達系爭住處,並於同日18時離開乙節:
1.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A女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院卷第247至290頁)。
⑵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415至439頁,下稱甲截圖)。
⑶高市衛生局資料,及甲長照機構114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出勤資料(院卷第99至113、365至367頁)。
2.至被告雖辯稱A女係於系爭日之15時至19時,前來提供居服(院卷第400、401頁)。惟:
⑴依甲截圖,被告詢問A女系爭日中午何時到系爭住處後,A女回稱:12:00,被告覆以:OK。
⑵上開高市衛生局資料,及甲長照機構資料均顯示,A女係於系爭日之12時至18時提供李妻居服,且A女於該日11時57分時抵達,18時離開。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A女歷次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得與下列事證相互補強:
1.A女證述略以(警卷第10至14頁;院卷第248、251至254、256、263、264、274至276、280頁):
⑴警詢時:
①系爭日其至居服照顧之李妻家中,該日下午,被告以要拿東西給其為由,要其進入系爭房間,並將門鎖上;被告繼而由其後方很大力地環抱住其,致其無法動彈,再伸手進其衣服內搓揉其胸部,並伸手進入其內褲,用手指頭放入其性器,另將其長褲及內褲脫掉。
②其一直拒絕與反抗,被告不理會,仍繼續用手指侵入其性器,並說要付錢發生關係,其當時不敢動,並持續以將與男友結婚、要守住貞操為由,央求被告停手,被告始停止。
③其離開系爭房間後,曾致電B男。
④其事發後覺得不舒服,會莫名感到恐懼、發抖,之後有尋求心理諮商。
⑵本院審理中:
①其於系爭日至系爭住處為李妻進行居服,該日13時至14時間,被告以要拿東西為由,要其到系爭房間,並將門反鎖,先以一手自其後方環抱,再以另手按壓其手後,伸手至其衣服裡,將其內衣拉起,搓揉其乳頭,並脫下其長褲、內褲至膝蓋處,復用手指搓摸其性器並進入性器抽動,其有撥開被告手,並以全身掙扎。
②被告過程中說欲付錢予其發生關係,其多次向被告表示不願,被告仍持續上開搓摸胸部、性器之舉;嗣其向被告稱很愛其男友,其不喜歡、不想要被告這樣,被告始停止。
③其離開系爭房間後到客廳致電B男,表示其非常害怕,要B男趕快來。
④其案發後感到非常害怕,且覺得丟臉。
⑶經核其就案發地點、被告如何誘使其進入系爭房間並對其摸胸、性器及手指進入性器之過程,及被告停止後其之處置暨事後感受等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2.B男證述略以(警卷第18、19頁;院卷第291至297、299、301至304、307頁):
⑴警詢時:
A女於系爭日與其通話時,情緒很緊張,其之後趕去系爭住處,並帶A女回家。
⑵本院審理中:
①於112年1月15日,A女來電要其趕快過去系爭住處,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但語氣緊張、匆忙,並催促其來接,其本因A女居服之對象為女性,並無打算前來,惟A女有上述情況,其遂應允趕來。
②其在系爭住處見到A女時,A女有些恍神,神情驚恐,像有嚇到,其覺得怪怪的,隨後兩人各自騎乘機車一起回家,A女並未提到遭被告性侵之事。
③A女於案發隔一陣子後,向其陳述案發過程時,仍顯驚恐,其碰觸A女時,A女亦顯反常;而A女於案發後,晚上睡覺會驚嚇起來,之前不會這樣,此驚醒情形持續1至2月。
⑶又B男上開就A女案發後於電話中之語氣、對話內容,及A女其後心緒狀態所述,核與前引A女證述其
致電B男時表示非常害怕,要B男趕快來,及案發後
覺得不舒服,會感到恐懼、發抖、害怕等,暨下述
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下稱高市少家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院卷第117、118頁,下稱系爭報告)所載A女出現緊繃、害怕等情緒等,大致相符。準此,足認A女於通話中確要求B男儘速前來,且於案發後未幾或其後,不論是否具體談及本件,均曾出現
驚恐、緊張等情緒與反應。 3.A女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乙截圖),及甲截圖中112年6月22日、23日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439頁,下稱丙截圖)顯示:
⑴112年1月15日,A女與B男間之乙截圖:
①14時3分:
A女:在睡覺嗎 方便打來嗎
②14時12分至14時55分間:
B男先致電A女約8分鐘,隨後A女告知B男系爭住處地址後,再與B男通話約35分鐘
③16時22分至17時28分間:
A女:會過來嗎?
B男:會過去,我現在準備有穿衣服出門
(中略)
嗣B男於17時27分,稱已到系爭住處樓下,A女則表示因要買東西,請B男稍等
④準此,足徵A女確於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13時至14時間後未幾,立刻致電B男,並要求B男前來系爭住處;另酌以B男、A女均一致陳稱:A女於系爭日係自行騎機車至系爭住處,B男復證述略以:如A女居服對象為男生,其會陪伴A女過去,因本件居服對象係阿嬤,其
原本不會去接A女下班,係經A女來電始前往(院卷第296、303、307、308頁)。
堪信A女應係面臨遭被告性侵此類重大突發狀況,始會在已有交通工具、可自行離開之情況下,仍將午睡中之B男喚起,並要求其親來陪同。
⑵A女與被告間之丙截圖:
①112年6月22日:
A女:因為你之前將我脫光及對我摸乳房,用手指摸我下體,使我現在一直都有陰影 晚上會不自覺驚醒(下稱系爭訊息)
②112年6月23日:
❶被告於16時16分致電A女,A女未接
❷被告於18時39分表示:(被告稱呼A女英文名)妳好 妳有空時我們相約在文化心 咖.啡广(按:應為咖啡廳)單獨面談 ,我要了解妳的意思?(下稱系爭回應)
③果爾,被告對A女明確表示遭其脫衣、摸胸及性器,苟認非屬實,衡情當會立即反駁、質疑,以求自清。尤以被告該時既已年逾八旬,而有相當人生閱歷,於本件偵、審中受詢/訊時,亦未見有何理解或表達障礙,則其對上開A女對其所為、牽涉女性重要隱私部位、復已具體說明行為方式及後續影響之嚴正指控,又豈會毫無隻字片語否認,反僅欲「單獨與A女面談、以瞭解意思」?顯悖事理。
4.系爭報告所載A女案發後進行心裡諮商之情況:
⑴A女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4月23日,曾至高市少家中心,由諮商心理師進行心裡諮商,情形略以:
①諮商前期:
談論性創傷事件(按:即指A女遭被告性侵乙事),A女身體姿勢緊繃;A女另稱案發後有時會有莫名之恐懼、擔心、焦慮、害怕、緊張等情緒,夜間睡眠會時不時地被驚醒,不敢再從事看護工作。
②諮商中期:
A女表示性創傷事件後,每當與B男要有親密行為時,腦中就浮現自己很髒、很不乾淨,會把B男推開,同時也怪罪自己為何要做這個看護、為何不跑而自我責備。
③諮商後期:
A女自述性創傷事件後,有恐懼人群、害怕家人外之異性靠近或接觸,此會引發恐懼、緊張、害怕之情緒,也會使其回憶起當時被侵害之畫面,而出現如失眠、焦慮之創傷反應。
④評估與建議:
❶面對性創傷事件,A女明顯排拒異性靠近,縱為認識之男性友人,亦會下意識地逃開;創傷事件後,其身心反應顯著,有恐懼、僵住不敢動等狀態,也出現注意力明顯下降、健忘。
❷A女於諮商中前期,腦海會不斷浮現性創傷事件之部分片斷:於獨處或
晤談期間想起或討論性創傷事件時,明顯出現憤怒、緊張、擔心、害怕、難過、焦慮等複雜情緒。
❸對性創傷事件,A女會擔心自己不乾淨、影響夫妻關係,對自己有很強烈之負面評價。
❹A女知悉被告否認犯行,感到非常憤怒、焦慮,也飽受痛苦 。
❺因而建議持續諮商,協助A女創傷修復。
⑵若然,諮商心理師於A女就本件性創傷事件之諮商過程中,確曾親見A女出現之緊張、害怕、恐懼、焦慮等情緒,並非依A女所述記載,而A女所出現之情緒,核與受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之身心反應相符,此亦得與B男上開就A女案發後心緒狀態所述相勾稽。
A女歷次指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未否認內容之丙截圖所載一致,其因面臨遭被告性侵此一重大突發狀況,遂致電B男要求其親來陪同,案發後亦出現之驚恐、緊張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情緒與反應,亦經B男結證明確,且與乙截圖所示情節及系爭報告所載內容若合符節,足見A女指述應非虛妄,得與前揭截圖、證言、報告等相互補強。 ㈡至:
1.A女固曾於警詢中,謂本件係於系爭日16時許發生(警卷第10頁)。惟:
⑴A女於系爭日11時57分許,抵達系爭住處,已如前述。
⑵被告稱A女到系爭住處為李妻洗澡、餵食等,耗時約40分鐘,A女為其洗澡則約10分鐘(院卷第402頁)。
⑶依乙截圖,A女係於系爭日14時3分,詢問B男可否致電其,此應係A女面臨遭被告性侵此類重大突發狀況所為,俱詳述如前。
⑷準此,A女於系爭日11時57分許抵達系爭住處後,完成李妻洗澡、餵食等,及為被告洗完澡,已費時近50餘分鐘,且其係於該日14時3分,請B男來電,而此前應已發生遭被告性侵此類重大突發狀況,前已敘及。是本院認A女審理時稱案發為13時至14時間,核與卷證相符而較可採。
2.A女經本院提示B男警詢筆錄所載:A女曾於系爭日以LINE語音電話告知被告所為性侵細節時,固曾表示B男所言正確(警卷第18頁;院卷第288、289頁)。惟:
⑴A女於上開證述前,及B男於審判中,均一致結證稱A女係於系爭日後隔一陣子,始告知B男其遭被告性侵詳情(院卷第256、293頁)。
⑵A女另證稱因案發後其與被告均仍在系爭住處,倘向B男和盤托出,恐為被告所悉;復擔心如對時為男友之B男據實以告,會遭嫌棄,故未於系爭日之LINE語音電話內告知上情(院卷第267、278頁)。審酌被告自承A女為其洗澡後,其均在系爭住處,而B男則稱其於系爭日與A女尚未結婚(警卷第18頁;院卷第403頁),則A女上開所言,即無悖於常情。
⑶再細繹乙截圖,僅見A女詢問B男可否來電,及會否前來系爭住處,B男亦只回稱:會前來,並於抵達時表示:到了。倘A女確曾將被告所為告知B男,則是時身為A女男友之B男,衡情當會表示氣憤,或與A女討論如何報警求援,然兩者均付之闕如,核與事理不符。
⑷綜上,則A女應非於系爭日當日,而係於該日後若干時間,始告知B男遭被告性侵乙事,堪可認定。則B男於警詢中稱A女於系爭日之LINE語音電話中,即已告知其被告所為性侵細節(警卷第18頁),即非正確,應以其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
併此指明。
3.A女案發後固仍與被告商談進行居服事宜如下,惟應屬虛與委蛇之舉,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112年2月8日、9日聯繫部分:
①被告以LINE詢問A女可否於112年2月19日前來幫忙。A女除向被告確認開始時間及時數外,亦表示希望B男可一同前來,惟遭被告拒絕,A女其後有表示可前來之時間(院卷第421至429頁)。
②惟甲長照機構督導C女於112年2月10日曾於LINE就此詢問A女,A女表示因被告會對其上下起(按:應為其之誤)手,其不欲前往(院卷第347至351頁,下稱丁截圖)。
③嗣A女未再就此與被告相約,亦未於112年2月19日赴約(院卷第283、284、393頁)。
⑵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8日、4月21日聯繫部分:
被告以LINE詢問A女有空前來居服否,A女均以要上班為由拒絕(院卷第431、433、437頁)。
⑶112年4月1日聯繫部分:
①被告以LINE詢問A女有空否,A女表示已自甲長照機構離職,無法接居服,但可以每小時700元之價格私下接,被告回稱太貴了(院卷第435頁)。
②被告供承該價格超出市場行情太多(院卷第405頁)。
⑷上情苟均非虛,足徵:
①A女接獲被告之居服邀請時,固有回應,然多以私人事由加以推卻。
②部分情形中,A女雖曾與被告進一步磋商時間、時數、價額,惟或表示希望B男可陪同前來,或刻意開出遠逾市場行情之價格,且於其後俱未赴約。
③準此,A女證稱其當下不知該如何回覆被告,故未予肯定答覆,並向C女說不要再接被告家,或已打算不要去了,或不想接而
故意講貴(院卷第283至285頁),即與卷證相合。A女既無意再前往被告家進行居服,則其上開與被告之對話,無非係虛與委蛇之舉,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未於A女為其洗澡時,撫摸A女胸部:
被告迭稱其於A女為其洗澡時,未經A女同意而撫摸A女胸部(院卷第54、244、245、387、401、402頁)。查A女曾收取對價為被告洗澡,固如前述,惟:
⑴A女否認為被告洗澡時遭被告摸胸(院卷第267、26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⑵又
被告就有無及何時摸A女胸部、倘有摸是否獲A女同意、A女斯時有無著衣等,先後陳述不一(警卷第5、6頁;偵卷第15至17頁;院卷第54、56、244、245、401、402、404、467頁),更見蹊蹺。 ⑶再者,苟被告確未經A女同意即摸其胸部,以一般女性突遭他人觸摸胸部此一重要私密部位,當會感到驚恐或不悅,進而加以制止之常情以觀,則A女又豈會如被告所稱,在遭被告驟然摸胸後,全然未感到吃驚、未說話,亦未請求被告停止之理(院卷第245、404頁)?此顯悖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在,故為本院摒棄不採。先予敘明。
2.被告體型優於A女,且仍有相當之氣力,其以環抱、按壓方式對A女施以強制力,未悖常情:
⑴案發時A女身高為150公分出頭、體重未達50公斤,被告身高約157至158公分,體重為60公斤等端,業經A女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271、406頁)。是A女在體型上不如被告,堪可認定。
⑵又被告於案發時之112年1月15日,時年80有6,雖已年屆耄耋,惟觀諸其於案發後之同年7月間,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卷第3、4頁;院卷第399頁),則其既能牽引並操控重量非微之機車,並將之停妥,足徵被告
猶有相當之力量、體力,且未因年紀偏大或有高血壓等症狀而受影響。
⑶果爾,被告案發時雖年事已高,惟其身高、體重及性別對A女而言,既均占優勢,且仍具使用具相當重量之機車之氣力,當未受年紀或病痛之影響,則其如A女所述先以一手自A女後方環抱,再以另手按壓A女之手後,將A女衣、褲褪至膝蓋,並撫摸A女胸部、性器,進而以手指進入性器,其間A女掙扎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然無效果等節(院卷第263至265、274頁),即非無可能。
3.A女固值青壯且曾受訓練,惟突遭被告環抱性侵,因驚恐而未能掙脫,嗣因被告力道漸緩,且為時非長,故未因此成傷,均未違常情:
⑴A女證稱其係第1次遭遇性侵情事,當下感到害怕、不知該怎麼辦(院卷第254、255、279頁),此核與初次遭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大致相符。則A女猝然遭被告自後環抱、壓制,並觸摸胸部、性器等女性私密部位之方式性侵,因而感到害怕、不知所措,驚駭間無法立即、有效排除被告之不法腕力,尚非顯悖常情。此不因A女年紀為何,或曾否受過居服訓練而異。
⑵A女另證陳被告自其後環抱並摸其胸部約30秒,手指進入其性器約10秒,整個過程為時約1分鐘(院卷第274至276頁)。若無訛,A女因驚恐而未能及時反應並施全力排除被告箝制,既如前述,今被告行為為時既非長,且力道理當因年邁而減緩,則A女未因此成傷,亦未悖於事理。
4.A女未於與B男通話或見面時求援、未於事發後立即離開系爭住處,及未於外出購物時藉機離去部分:
⑴A女於系爭日為B男女友,雙方並於其後2月餘結婚,業經A女、B男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院卷第291頁),足徵兩人案發時,幾已論及婚嫁;又A女稱本件係其初次遭性侵,已如前述,而被告事後即若無其事,未再對其有進一步之侵害;被告亦供承A女為其洗澡後,被告仍在系爭住處做自己的事(院卷第254、403頁)。則A女因猝然遭被告撫摸胸部、性器,甚以手指進入性器此等女性重要私密部位,且係生平初次經歷,遂
產生如其所述擔心遭B男嫌棄,及很害怕、不知該怎麼辦之反應,且因怕被同在系爭住處之被告聽見,故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與B男通話時,僅要求其前來陪同,卻不敢向其吐露實情,其後見到B男時,亦未立即告知上情(院卷第254至256、267、280頁),即
難謂與常情相左。
⑵又A女係於系爭日14時3分前某時,遭被告性侵,而被告其後未再對A女有其他犯行,A女之居服則係於系爭日18時結束等端,俱已詳述如前。果爾,A女在遭被告性侵後、距居服結束尚有約3小時,且被告已停止先前性侵犯行、未進一步為其他違反其性自主權之舉措前,如其所言因不知如何處理,仍選擇將剩餘不多之居服時數做完後,再行離開(院卷第280頁),從而未於被告犯行後立即逃離系爭住處,其後亦再外出購物,並於返回交付後,始結束該日之居服,亦非顯悖事理。
5.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或調取系爭房間等監視器部分:
⑴A女案發後因感到非常害怕、丟臉,不知該怎麼辦,故未立即報警,嗣A女覺得心裡難受,經詢問A6後,決定訴警究辦,業經A女、B男分別證述明確(院卷第256、259、279、280、293頁)。審諸A女因猝然遭被告摸胸部、性器,及以手指進入性器,且係初遇此事,其心中害怕、不知如何是好,核與常情相合,已如前述;又A女經若干時日後,慢慢走出陰影,報警並蒐集證據,亦未悖於事理。
⑵又辯護意旨以
A女明知系爭房間及系爭住處客廳均裝有監視器,卻未在案發後立即調閱相質,復提出各該監視器照片以實其說(院卷第483至487頁)。惟前揭照片中之監視器,究係何時裝設?是否可運作?均未經釋明,則各該監視器於系爭日是否既存,且攝得相關畫面?實饒堪研求。況辯護人於交互詰問A女時,未就此提出質疑,係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主張,如上情屬實,又焉會如此?是此部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6.B男見A女事後有緊張等情,及被告見丙截圖後未否認,核與被告於A女為其洗澡時撫摸A女胸部無涉:
被告未於A女為其洗澡時,撫摸A女胸部,業經認定如上。則辯護意旨稱
B男見A女事後有緊張、恐懼、睡覺驚醒之情,及被告見丙截圖後未否認、而欲當面確認,均可能與被告於A女為其洗澡時撫摸A女胸部有關,即屬無據。 7.C女未報警,或未禁止其他女性照服員至系爭住處居服部分:
質之丁截圖及A女證述(院卷第257、258頁),A女向C女表示被告對其上下其手後,固曾與C女通話,然未見A女有提供具體事證予C女。則C女在僅有A女片面指訴之情況下,未越俎代庖遽行報警,或仍指派其他女性照服員為李妻居服,尚符事理。
8.系爭報告中有關A女之憤怒、緊張等情緒,與B男及其家人無涉:
細繹系爭報告,諮商心理師係於與A女談論本件性創傷事件時,觀察到A女有前揭憤怒、緊張、擔心、害怕、難過、焦慮等複雜情緒,業已詳敘如上,顯與B男口角、婆家不睦,毫無干係。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㈠A女歷次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B男證言、乙截圖、丙截圖、系爭報告可資補強。
㈡A女案發後仍與被告商談進行居服事宜,應屬虛與委蛇之舉,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體型優於A女,且仍有相當之氣力,其以環抱、按壓方式對A女施以強制力,未悖常情;A女固為青壯且曾受訓練,惟突遭被告環抱性侵,因驚恐而未能掙脫,嗣因被告力道漸緩,且為時非長,故未因此成傷,亦合於事理。
㈣A女因擔心遭B男嫌棄,或因害怕、不知該怎麼辦,因而未於與B男通話或見面時求援;復因被告已停止犯行,居服時間仍有數小時,故未即離開系爭住處,或未於外出購物時離去,均未乖於常情。
㈤A女因初逢性侵巨變,感到害怕、不知如何是好,故未立刻報警,嗣隨時間經過走出陰影,決意訴警究辦,亦與吾人日常經驗一致;又系爭房間等處於系爭日有無監視器、如有則是否運作中,均容有未明。
㈥被告既未於A女為其洗澡時撫摸A女胸部,即難認B男見A女事後有緊張等情,及被告見丙截圖後未予否認,與此有何干係。
㈦C女未依A女片面指訴遽行報警,或禁止女性照服員至系爭住處居服,尚符事理。
㈧系爭報告中有關A女之憤怒、緊張等情緒,核與B男及其家人無涉。
㈨又本案雖無辯護人所指驗傷單等資料,惟卷附事證已足補強A女證述,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附此敘明。 ㈩綜上,足徵被告所辯,
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與卷證及事理不侔,要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係對A女強制性交:
㈠
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強暴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㈡查被告案發時雖年事已高,惟其身高、體重、性別對A女而言,既均占優勢,且仍具使用具相當重量之機車之氣力,其先以一手自A女後方環抱,再以另手按壓A女之手後,將A女衣、褲褪至膝蓋,並撫摸A女胸部、性器,進而以手指進入性器,其間A女曾全身掙扎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並明確表示不喜歡、不想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準此,被告與A女既存有上述身形差異,且仍有一定之氣力,則其不顧A女以肢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而以A女所述之具相當力道之環抱、按壓等不法腕力,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自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A女抗拒,已該當強暴之手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本件過程中撫摸A女胸部、性器之
強制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於25年2月24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卷彌封資料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明知A女係居服李妻之照服員,因見A女係隻身前來,為逞一己私慾,即在系爭房間內,趁無人之際,不顧A女多次透過肢體或口頭明確表達拒絕,以上述強暴手段,強行對A女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A女於本院回憶被告性侵過程,或對案情表示意見時,時有哭泣,或情緒激動之情事(院卷第265、267、413頁),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其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既深且鉅,應嚴予非難。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㈢
犯後迭否認犯行,甚且為求脫罪,就其於系爭房間撫摸A女胸部乙事略而不談,反移花接木至A女為其洗澡時,
資為抗辯事由之一環;且
迄未與A女成立
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卷第407頁),難認有何悛悔,犯後態度可議。
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406、407頁);又A女稱不願原諒被告,希望其受重判(院卷第412頁)之一切情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