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被 告 盧俊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關於「未
扣案犯罪所得1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
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沒收部分載明「另被告盧俊傑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博至今獲利為16,000元(見偵1卷第24頁)等語,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當日犯罪所得8,3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7,700元(計算式:00000-0000=7700)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而原判決附表編號5宣告沒收欄內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乙語,顯屬誤寫,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