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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5、24718、37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周一平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服務予高福雄。因周一平發現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福雄身上扣得上開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一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銀行員工陳昆宏、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25236號、112年8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3791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5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12年8月14日彰站總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統正112字第6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臺中鐵路餐廳112年8月22日中餐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苓雅大飯店提供住宿登記單及刷卡簽單、證人周一平提供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單、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昇金商字第112003號函暨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全管字第1121號函、112年7月26日全管字第17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華信航空高雄站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搭機資料及刷卡簽單、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照片(金湖飯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99號函、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金商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及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之監視錄影照片、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昇商字第112036號、112年8月25日昇商字第11204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台車隊總字第11232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金帝大飯店櫃臺監視錄影照片、金帝大飯店刷卡簽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24至26、30、3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4、22、23、27、28、29、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8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5次盜刷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23、28所示犯行,分別經特約商店退刷或未請款而難認已既遂,然該3次犯行各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遂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雖不相同,然本質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密集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商品、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服務,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是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凱基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
萊爾富-彰市三民店
15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免簽名
2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台鐵局-彰化站
429元(獲得搭車服務)
感應交易
免簽名
3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餐廳及美食街)
659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免簽名
4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中鐵路餐廳
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免簽名
5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
4,0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高福雄
6
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1,350元(獲得住宿服務)
晶片過卡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5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4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3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2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6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0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7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6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8
112年5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雄捷店
4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9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3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10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原刷2,248元
(購買商品),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11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9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12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2,24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13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376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14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
2,005元(獲得搭機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15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5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16
112年5月15日下午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17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61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18
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5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19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20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21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刷卡2筆,均為1,684元(獲得搭機服務),惟其中1筆未請款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23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現場晶片感應
無,

無簽單
24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0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25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1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26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27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3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28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金帝大飯店
2,800元(獲得住宿服務),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讀晶片

29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
金帝大飯店
8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讀晶片
免簽名
30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
11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31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8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32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萬0,4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高雄福
33
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3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34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35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2,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36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2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37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萬6,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高福雄
38
112年5月18日
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39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3萬9,8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高福雄
4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41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42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免簽名
43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離島免稅店分公司
3,61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高福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