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被 告 簡耀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均補充「簡耀均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耀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在案,其中關於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
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
諭知
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3年9月30日判決理由欄貳、三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部分,
核屬有贅,爰予刪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