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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均補充「簡耀均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耀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在案,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3年9月30日判決理由欄貳、三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部分,核屬有贅,爰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