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宜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
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證明陳宜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
嗣「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瑋家、畢欣蓉、李欣虹等人(下合稱張瑋家等3人)施用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陳宜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宜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以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王添福」,他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19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55至56頁、第66至67頁),並有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要辦理借貸,所以我去上網留言及留下我的LINE ID。然後一名自稱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以LINE聯繫我,並要我準備辦理貸款的一些證件,後來他又說因為缺少財力證明無法通過審核,所以他幫我找浩景資產公司的副理「王添福」幫我辦理額外的收入證明,於是我與「王添福」以LINE連繫,「王添福」給我一份合作協議書要我去超商下載後簽名,內容大概是對方會匯款一筆金額到我的帳戶,假裝是跟我買賣交易的金額,實際上只是借我裝作我的財力證明,後來要我提供本案2帳戶,要我去將錢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足見被
告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聯繫,而未曾見過面,且其對於「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0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貸款專員林鴻承」說我缺少收入證明,「王添福」說本案2帳戶是新辦帳戶,沒有跟銀行有往來的紀錄,所以為了美化帳戶,他要用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給他;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前辦的貸款不是這樣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3頁、偵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王添福」所稱「美化帳戶」貸款過程,亦應知悉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9萬餘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⑶再觀諸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告訴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則在本案2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前因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帳戶不能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知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仍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警卷第79至95頁、本院卷第50至101頁),辯護人另以:自上揭對話紀錄,看得出被告要借款5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及代辦費用,可證明被告確實因急需用錢想借款;對方更是不斷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且主動提出合作協議書等書面資料,並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來取信被告,足證被告並未預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申辦貸款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9至95頁、本院卷第50至101頁),「貸款專員林鴻承」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投保紀錄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林鴻承」,亦未曾探詢「王添福」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林鴻承」所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有接通,以及名片上載有統一編號,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2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然「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添福」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見警卷第87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仍不影響被告實已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意旨,均委無足採。 ⑸辯護人又以:被告曾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係於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騙匯款後,於112年11月3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時,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⑹辯護人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下合稱另案判決),辯稱:另案判決與本案背景事實、詐騙手法完全相同,另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係仍在使用中之薪轉帳戶,且另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及特別智識經驗可察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三人與我接觸,其中二人以LINE與我對話,另一人跟我拿錢,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屬
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核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科刑部分
⒈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係提供2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得到好處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6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查被告之本案2帳戶
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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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撥打LINE電話給張瑋家,佯稱:旋轉拍賣網路無法下單,帳戶被鎖住,必須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張瑋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1)112年11月1日14時57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 (3)112年11月1日15時 (4)112年11月1日15時1分 (5)112年11月1日15時2分 (6)112年11月1日15時7分 (7)112年11月1日15時9分 (8)112年11月1日15時29分 (9)112年11月1日15時30分 (10)112年11月1日15時31分 |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2萬元 (9)2萬元 (10)1萬 9,0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900元,應予更正)
| (1)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至41頁) (2)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偵一卷第40至41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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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36分許,在NICEE陪玩平台上傳訊息予畢欣蓉,佯稱:要簽條款才能繼續使用平台,並且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畢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1)112年11月1日14時54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5分
| | (1)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7頁) (2)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8至59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分以LINE傳訊息予李欣虹,佯稱:網友木木帳戶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欣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1)112年11月1日14時8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9分 (3)112年11月1日14時10分 (4)112年11月1日14時11分 |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6,000元 | (1)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至71頁) (2)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2至73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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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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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