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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嘉


被      告  陳彥甫



義務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陳禹豪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嘉無罪。
陳彥甫犯如附表一之㈠至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凱傑犯如附表一之㈠至㈦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禹豪犯如附表一之㈠至㈤、㈧、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㈤、㈧、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郁文犯如附表一之㈥至㈦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㈥至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均為以「大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㈠、陳彥甫、陳禹豪、張凱傑與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禹豪依陳彥甫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38分,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本元門市,領取裝有莊國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之提款卡的包裹後。陳禹豪再依陳彥甫之指示,將包裹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龍富娛樂城交予張凱傑(莊國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郵局A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即聯絡詐欺楊棋婷、林志遠、李師晨、徐翊芳、黃意純,致渠等五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到郵局A帳戶。再由陳禹豪依陳彥甫、張凱傑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下午,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高雄明華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多次以ATM提領楊棋婷、林志遠、李師晨、徐翊芳、黃意純之受騙款(詐欺及提領詐欺款之日期、方式、金額,詳附表二之㈠至㈤)。陳禹豪再依陳彥甫指示,將所提領之15萬元贓款(內含楊棋婷等人受騙款及少部分不明來源款項),拿到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龍富娛樂城交給張凱傑,張凱傑再上繳予其他成員。
㈡、陳彥甫、陳郁文、張凱傑、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高○恩,與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絡詐欺陳柏志、謝偉新,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到郵局A帳戶。再由❶陳彥甫指示陳郁文駕車載高○恩,於112年3月11日下午到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由高○恩下車持郵局A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後,再依陳彥甫指示將所領之詐欺贓款拿到龍富娛樂城交給張凱傑,及將提款卡交還予陳彥甫(註:高○恩另經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護字1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陳彥甫、陳郁文、張凱傑均不知高○恩之實際年齡)。❷由陳郁文依陳彥甫指示,於112年3月12日上午,到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凹仔底郵局,由陳郁文持提款卡以ATM提領1300元後(註:提領1300元部分,與張凱傑、高○恩無涉)未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及提領詐欺款之日期
  、方式、金額,詳附表二之㈥至㈦)。
㈢、陳彥甫、陳禹豪與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聯絡詐欺賈薇彥、趙佳盈,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到郵局A帳戶。再由無犯意聯絡之劉駿豪駕車載陳禹豪、陳彥甫,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詐欺及提領詐欺款之日期、方式、金額,詳附表二之㈧至㈨)。及由陳禹豪依陳彥甫指示下車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陳彥甫,陳彥甫再將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楊棋婷、李師晨、徐翊芳、陳柏志報案,及經林志遠、黃意純、謝偉新、賈薇彥、趙佳盈告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就證人楊棋婷、林志遠、李師晨、徐翊芳、黃意純、陳柏志、謝偉新、賈薇彥、趙佳盈,暨就共同被告即劉峻嘉、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58卷314至31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棋婷、林志遠、李師晨、徐翊芳、黃意純、陳柏志、謝偉新、賈薇彥、趙佳盈證述及有渠等提出之物證(詳附表三);暨有郵局A帳戶存提款明細、領取包裏與提領現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詳附表二說明欄)可佐。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1、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簡稱:第一次修正)。暨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日起生效施行(簡稱:第二次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減刑事由:
⑴、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⑶、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後判決時之規定)。 
⑷、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以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酌以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於偵審時均自自犯行;且被告陳郁文就附表二之㈦②犯行所領取而未繳回之1300元,已於審理時繳回該筆犯罪所得(詳甲59卷180、191頁);至被告陳郁文之其他各次犯行,及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之各次犯行,難認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為此,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之各次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但依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
3、爰因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之本案各次犯行
  ,均為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暨得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處斷刑如下:
⑴、依第一次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
  。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依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中間法,得減輕其刑。暨依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依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即判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35條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第3項前段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因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處斷本刑最輕,應整體適用最有利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之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各次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於偵審時均自自犯行;而且被告陳郁文就附表二之㈦②犯行所領取而未繳回之1300元,已於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詳甲59卷180、191頁);至被告陳郁文之其他各次犯行,及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之各次犯行,難認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為此,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之各次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彥甫之九次行為(詳附表二)、被告張凱傑之七次行為(詳附表二)、被告陳禹豪之七次行為(詳附表二)、被告陳郁文之兩次行為(如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之各次行為,均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就渠等之各次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彥甫之九次行為、被告張凱傑之七次行為、被告陳禹豪之七次行為、被告陳郁文之兩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之各次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詳如前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之各次行為,雖均得依第二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如前述)。惟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此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
3、公訴意旨官雖認被告陳彥甫、陳郁文就附表二之㈥㈦所示,與少年高○恩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無證據證明渠等明知高○恩之真實年齡,為此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陳彥甫、張凱傑於警偵訊時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詳甲59卷179頁陳彥甫、張凱傑審理筆錄;甲1卷201至216頁
  、甲4卷11至30頁被告陳彥甫警訊筆錄;甲1卷267至279頁、甲4卷75至85頁被告張凱傑警訊筆錄)。然渠等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而且渠等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甲59卷185頁),因此仍不宜獲減刑後最低刑之寬典。但參酌現有卷證,雖乏渠等領款或分工之錄影畫面截圖但渠等仍坦承不諱(洗錢防制法部分,偵審自白依法減輕),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有客觀監視錄影畫面仍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被告陳彥甫、張凱傑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彥甫、張凱傑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陳禹豪、陳郁文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甲59卷179頁陳禹豪、陳郁文審理筆錄;甲2卷3至23頁、甲4卷111至129頁陳禹豪警訊筆錄;甲4卷165至171頁陳郁文警訊筆錄);而且被告陳禹豪於本院114年12月12日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黃意純、林志遠均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予黃意純、林志遠(詳甲59卷180至181、269至275、279至283頁,114年附民字1832號和解筆錄、114年附民字1833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完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但本案被告陳禹豪領取包裏及各次領款、被告陳郁文各次領款,均有清晰之監視器畫面可佐(詳附表二之說明欄所示物證),被告陳禹豪、被告陳郁文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然被告陳郁文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被告陳禹豪亦僅與被害人黃意純、林志遠和解,各賠償黃意純、林志遠1萬元,而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或得其餘被害人原諒(甲59卷185頁);又相較於被告陳禹豪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陳禹豪已實際賠償之人數及金額實屬偏低;何況被告陳禹豪亦因簽立和解書及給付1萬元,而獲被害人黃意純、林志遠同意捨棄對被告陳禹豪之其餘請求權的實益(甲59卷279
  、283頁)。因此被告陳禹豪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甲59卷53、188頁),但本院認為尚難僅因被告陳禹豪及被告陳郁文坦承犯行、被告陳禹豪實際賠償被害人黃意純、林志遠各1萬元,就認為被告陳禹豪、被告陳郁文於量刑及定刑時應獲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及最低度執行刑之寬典,暨難認被告陳禹豪應獲緩刑宣告之寬典。酌以被告陳禹豪及被告陳郁文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告2人提領之受騙款、坦承及是否已賠償被害人情形的犯後態度(詳前述,洗錢防制法部分因偵審自白依法減刑)。暨被告2人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禹豪及被告陳郁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禹豪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均稱:沒有實際拿到犯罪所得,因此未曾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郁文稱僅實際拿到所領取之1300元,並當庭繳回,而無其他犯罪所得(
  詳甲59卷180頁筆錄、甲59卷191頁本院收據)。酌以起訴書並未敘明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未聲請沒收;現有卷證又無被告陳彥甫、張凱傑、陳禹豪、陳郁文尚有未繳回之報酬的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陳彥甫、張凱傑
  、陳禹豪、陳郁文就本案各次犯行仍有未繳回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並未敘明本案有何供詐欺取財聯絡所用之工具及未聲請沒收,為此,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被告劉峻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嘉為以「大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陳彥甫指示駕車載陳彥甫及車手提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㈧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賈薇彥、趙佳盈,致賈薇彥、趙佳盈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到郵局A帳戶,再由被告劉峻嘉駕車載陳禹豪
  、陳彥甫於附表二之㈧㈨所示時日到高雄新莊仔郵局,由陳禹豪下車提領詐欺款後交給陳彥甫(詳附表二之㈧㈨),而共同詐欺賈薇彥、趙佳盈。而認就附表二之㈧㈨部分,被告劉峻嘉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4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積極證據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意旨認為被告劉峻嘉有共同詐欺附表二之㈧㈨賈薇彥
  、趙佳盈之犯行係:㊀以共同被告陳彥甫、陳禹豪之證述,及證人賈薇彥、趙佳盈證述與所提物證(詳附表三之㈧㈨)
  ;暨A帳戶存提款明細、領取包裏與提領現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詳附表三說明欄),證明附表二之㈧㈨所示賈薇彥、趙佳盈受騙匯款至郵局A帳戶後,經陳彥甫、陳禹豪共同領取受騙款之事實。㊁以被告劉峻嘉自承於上開時日開車載陳彥甫、陳禹豪到新莊仔郵局。及同案被告陳彥甫稱:劉峻嘉駕車載其與陳禹豪於附表二㈧㈨時地提領詐欺贓款,陳禹豪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劉峻嘉等語;及同案被告陳禹豪證稱:劉峻嘉駕車載我及陳彥甫,於附表二之㈧㈨時地,由我依陳彥甫指示提領,並將詐欺贓款交予陳彥甫等語
  ;暨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佐證該門號為劉峻嘉所申辦,且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起至12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鄰近附表二㈧㈨之車手提領地點等情,認定被告劉峻嘉為附表二之㈧㈨被害人賈薇彥、趙佳盈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的共同正犯。
四、訊據被告劉峻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其確有依陳彥甫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1時6分許、12時7分,駕車搭載陳彥甫、陳禹豪到高雄新莊仔郵局;暨就賈薇彥、趙佳盈受騙匯款至郵局A帳戶後,由陳禹豪持提款卡領出後上繳予陳彥甫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劉峻嘉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警偵訊時辯稱略以:陳彥甫沒有拿錢給我清點,陳彥甫只跟我說載他們一下,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都是由陳彥甫報路,我依指示開車前往,有時候他們下車就走了,有時候會請我在車上等一下,我沒有拿過他們給的錢。審理時辯稱:另案移送我開車載陳彥甫等人領取詐欺款,我均已獲判無罪或不起訴等語。
五、經查:被告劉峻嘉駕車載陳彥甫、陳禹豪前揭時日到高雄新莊仔郵局,及陳禹豪下車領出賈薇彥、趙佳盈受騙而匯入郵局A帳戶之款項後上繳予陳彥甫等事實,有公訴意旨所列之前揭事證可佐,且為被告劉峻嘉自承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至於同案被告陳彥甫雖指證其將贓款上繳予被告劉峻嘉;然同案被告陳禹豪於警偵訊時雖稱112年3月13日其領款後將錢交給陳彥甫,但陳禹豪並未指證陳彥甫又將錢交給劉峻嘉(詳甲2卷3至23頁、甲4卷111至129頁、甲7卷35至36頁)。兼衡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峻嘉駕車載陳彥甫、陳禹豪外出時,已知渠等要提領詐欺款項」;況且,被告劉峻嘉經警局另案移送「開車載陳禹豪、陳彥甫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至41分到新莊仔郵局,提領被害人吳東旭匯入郵局A帳戶之受騙款(註:與提領本案被害人賈薇彥、趙佳盈之受騙款,為同日上午及相同郵局)」等移送事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為只有陳彥甫之單一指證,而以113年偵字34513號不起訴處分(甲59頁291
  至292頁)。暨就「112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
  、同年4月15日、同年3月28日、同年3月4日,劉峻嘉開車載陳彥甫外出收取詐欺款」等移送事實,被告劉峻嘉亦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34513號、台中地檢署113年偵字566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2388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288
  49號不起訴處分;暨就「於112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5日間
  ,劉峻嘉曾十次向陳彥甫收取詐欺款項」之另案起訴事實,劉峻嘉亦經橋頭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10號判決無罪確定(
  詳甲59卷299至311頁)。為此,本案益難僅依共同被告陳禹豪、陳彥甫之指證,遽認被告劉峻嘉明知渠等2人要外出提領詐欺款,暨難遽認被告劉峻嘉共同詐欺附表二之㈧㈨所示之被害人賈薇彥、趙佳盈。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峻嘉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劉峻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㈠楊棋婷受騙4萬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㈡林志遠受騙3萬5639元
。陳禹豪與黃意純和解及實際償還1萬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㈢李師晨受騙3萬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㈣徐翊芳受騙2萬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㈤黃意純受騙2萬5千元。
陳禹豪與黃意純和解及實際償還1萬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㈥陳柏志受騙6萬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㈦謝偉新受騙6萬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㈧賈薇彥受騙7萬元。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㈨趙佳盈受騙3萬元。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提領車手及時地
共     犯
楊棋婷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12日起,對楊棋婷佯稱:可透過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棋婷陷於錯誤
,於同年3月10日12時15分,匯款4萬元到郵局A帳戶。
提領車手陳禹豪
於112年3月10日13時24分、25分
,在OK超商高雄明華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


㊀共犯:陳禹豪
 、陳彥甫、張
 凱傑。
㊁陳禹豪依陳彥
 甫、張凱傑指
 示共提領15萬
 元(詳左揭㈠
 至㈤)。
㊂陳禹豪依陳彥
 甫指示,將詐
 欺贓款拿到高
 龍富娛樂城交
 給張凱傑,張
 凱傑再上繳予
 其他成員。








林志遠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陳欣瑜名義,對林志遠佯稱:可透過新零售商城平台做跨境電商投資獲利等語
。致林志遠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0日12時41分,匯款3萬5639元至郵局A帳戶。
提領車手陳禹豪於112年3月10日13時26分、28分
,在OK超商高雄明華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

李師晨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米粒,對李師晨佯稱:可透過Prob
istw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
。致李師晨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0日12時59分,匯款3萬元至郵局A帳戶。
提領車手陳禹豪於112年3月10日13時29分、30分
,在OK超商高雄明華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
徐翊芳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6日起,透過Swe
etRing、LINE,對徐翊芳佯稱:可透過LLShop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翊芳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0日13時2分,匯款2萬元至郵局A帳戶。
提領車手陳禹豪於112年3月10日13時31分、32分
,在OK超商高雄明華店,以ATM提領2萬元、5千元

黃意純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Sw
eetRingDating、LINE以陳洪瑞名義
,對黃意純佯稱:可透過開設網路虛擬商店販賣商品獲利等語。致黃意純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0日13時10分,匯款2萬5千元到郵局A帳戶。
提領車手陳禹豪
,於112年3月10日13時52分,在陽信銀行立文分行,以ATM提領5千元。
陳柏志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對陳柏志佯稱:註冊黃金交易網站及操作HFM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柏志陷於錯誤,❶於同年3月11日14時25分,匯款5萬元至郵局A帳戶。❷於同年3月11日14時26分,匯款1萬元至郵局A帳戶。
提領車手高○恩於112年3月11日14時41分至43分
,在陽信銀行立文分行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千元。
㊀共犯:陳彥甫
 、陳郁文、高
 ○恩、張凱傑
 。
㊁陳郁文、高○
 恩依陳彥甫指
 示,由陳郁文
 駕車載高○恩
 前往領款。
㊂高○恩共提領
 15萬元(左揭
 ㈥及㈦①)。
㊃高○恩依陳彥
 甫指示,將詐
 欺贓款拿到龍
 富娛樂城交予
 張凱傑,暨將
 郵局A帳戶提
 款卡還給陳彥
 甫。
 
謝偉新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怡,對謝偉新佯稱:可透過TICK
MILL網站買賣石油賺取匯差獲利等語
。致謝偉新陷於錯誤,❶於同年3月11日15時14分,匯款3萬元到郵局A帳戶
。❷於同年3月11日15時15分,匯款3萬元到郵局A帳戶。
①提領車手高○
 恩:
❶於112年3月11
 日15時27分至
 28分,在陽信
 銀行立文分行
 ,以ATM提領2
 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
 。
❷於112年3月11
 日16時11分、
 12分,在陽信
 銀行立文分行
 ,以ATM提領8
 千元、1千元。

②提領車手陳郁
 文於112年3月
 12日8時3分,
 在高雄凹仔底
 郵局,以ATM提
 領1300元。
㊀共犯:陳郁文
 、陳彥甫。
㊁陳郁文依陳彥
 甫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1300元
 後,未將1300
 元上繳。
賈薇彥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陽,對賈薇彥佯稱;可投資LLSH
OP獲利等語。致賈薇彥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3日10時44分,匯款7萬元至郵局A帳戶。
提領車手陳禹豪於112年3月13日11時6分、7分,在高雄新莊仔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1萬元。
㊀共犯:陳彥甫
 、陳禹豪。
㊁由無犯意聯絡
 之劉駿豪駕車
 載陳禹豪、陳
 彥甫,到新莊
 仔郵局。
㊂再由陳禹豪依
 陳彥甫指示下
 車提領詐欺贓
 款後,將款項
 交予陳彥甫。
 陳彥甫再將款
 上繳予集團其
 他成成員。
趙佳盈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2日起,假冒趙佳盈之友人,以電話向趙佳盈佯稱:資金周轉不靈,亟需資金等語。致趙佳盈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3日11時47分
,匯款3萬元到郵局A帳戶。
提領車手陳禹豪於112年3月13日12時7分,在高雄新莊仔郵局,以ATM提領3萬元。
說明:監視錄影畫面及存摺明細,比對如下:
一、陳禹豪到超商領取包裏(內有莊國維郵局A帳戶提款卡)
  之截圖:甲1卷229至230頁。
二、郵局A帳戶已標明各被害人匯款之存摺明細:甲58卷293   至294頁。
三、提領車手陳禹豪於112年3月10日下午,到OK超商高雄明華店,提領上開㈠至㈣受騙款之截圖:甲1卷231頁 
四、提領車手陳禹豪於112年3月10日下午,到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提領上開㈤受騙款之截圖:甲1卷232頁  
五、提領車手高○恩於112年3月11日下午,到陽信銀行立文分
  行,提領上開㈥受騙款之截圖:甲1卷233至234頁。
六、提領車手高○恩於112年3月11日下午,到陽信銀行立文分
  行,提領上開㈦①受騙款之截圖:甲1卷235至236頁。
七、提領車手陳郁文於112年3月12日上午,到高雄凹仔底郵局
  ,提領上開㈦②受騙款之截圖:甲1卷237至238頁。
八、提領車手陳禹豪於112年3月13日上午,到高雄新莊仔郵局
  ,提領㈧受騙款之截圖:甲1卷242頁。  
九、提領車手陳禹豪於112年3月13日中午,到高雄新莊仔郵局
  ,提領㈨受騙款之截圖:甲1卷244頁。 

附表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
楊棋婷
楊棋婷筆錄(甲4卷273至275頁)、存摺交易明細(甲4卷288頁)、對話紀錄(甲4卷289至29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甲4卷291頁)。
林志遠
林志遠筆錄(甲4卷293至295頁)、存摺交易明細(甲5卷23至24頁)、對話紀錄(甲5卷20頁)、玉山銀行明細(甲5卷21頁)。
李師晨
李師晨筆錄(甲5卷25至26頁)、轉帳憑證(甲5卷37頁)。
徐翊芳
徐翊芳筆錄(甲5卷41至42頁)、轉帳憑證(甲5卷49頁)、對話紀錄(甲5卷46至55頁)。
黃意純
黃意純筆錄(甲5卷57至58頁)、轉帳憑證(甲5卷65頁)。
陳柏志
陳柏志筆錄(甲5卷69至70頁)、轉帳憑證(甲5卷90頁)
謝偉新
謝偉新筆錄(甲5卷91至94頁)、轉帳憑證(甲5卷104頁)、對話紀錄(甲5卷104頁)。
賈薇彥
賈薇彥筆錄(甲5卷105至108頁)、轉帳憑證(甲5卷114頁)、對話紀錄(甲5卷111至120頁)。
趙佳盈
趙佳盈筆錄(甲5卷123至128頁)、轉帳憑證(甲5卷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