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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第13360號、第22458號、第23904號、第24518號、第24730號、第26217號、第27196號、第27538號、第28294號、第33453號、第339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庚○○與癸○○、戌○○、戊○○、乙○○、子○○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3月間某日,共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庚○○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監督其他車手,並收取前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上繳集團。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後,庚○○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表四則告知提款車手領款地點、監視該車手並向該車手收取贓款(詳細分工內容參附表二至四所載),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本案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惟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所述,就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業據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5至149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院卷二第124頁),核與告訴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中(警一卷第307至307頁,警三卷第139至147頁、第155至157頁、第165至167頁,警四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15頁、第203至205頁,警五卷第5至6頁、第95至97頁,警六卷第19至20頁,警九卷第19至21頁,警十一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51至54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同案被告癸○○、戌○○、戊○○、乙○○、子○○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一第289至29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51至157頁)、提領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29至131頁、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警五卷第138頁,警六卷第27至29頁)、附表一至四所示「匯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3至138頁、第255至239頁,警四卷第3至5頁、第9至37頁,警五卷第81至87頁、第157至159頁,警九卷31至36頁,警十一卷第31至34頁,偵一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遭詐騙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49至173頁、第301至319頁,警四卷第39至119頁、第199至211頁,警五卷第3至25頁、第89至108頁,警九卷第37至57頁,警十一卷第35至48頁,偵一卷第47至8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偵六卷第59至9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庚○○雖僅參與提領贓款或監視車手等行為,惟其與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庚○○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
  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惟庚○○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庚○○。
  ⑶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庚○○與癸○○(附表一至四)、乙○○(附表二編號1、2、4、5)、子○○(附表二編號1、2、4、5)、戊○○(附表三)、戌○○(附表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庚○○就附表一至四(不包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警一卷第135至149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院卷二第124頁),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難認庚○○領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庚○○固然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及參與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之量刑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庚○○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自行擔任取款車手外(附表一),另為詐欺集團監控取款車手(附表二至四),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庚○○坦承犯行、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復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庚○○供稱並未使用扣案手機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5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手機使用於本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庚○○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卷二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按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庚○○固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庚○○供稱其於附表一提領之贓款、附表二編號1、2、4、5監視子○○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之「孫子祥」等語(警一卷第117頁、第138頁,偵一卷第17頁),其餘部分(附表三、四)依卷內資料亦未查獲各該編號所示洗錢財物,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庚○○擔任提領車手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轉拍賣帳號「Carousell」,告訴人○○·○○佯稱帳號違規遭封鎖,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9萬9974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0分、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郵局)
6萬元、
4萬元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浩然」,向被害人卯○○佯稱無法下單,需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5時10分許,匯款1萬6778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郵局)
4萬7000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假冒蝦皮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帳號加密需有3萬元保證金始能銷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3萬123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假冒愛上生鮮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蔡○○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18分許、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分行)
3萬元、
2萬90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假冒愛上新鮮客服,向告訴人甲○○佯稱多20幾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7時25分許,匯款3萬985元
蔡長佑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33分許、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
1萬9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子○○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假冒提提研人員,向告訴人辰○○佯稱駭客攻擊變為經銷商,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6萬元
乙○○提供編號1的提款卡予子○○,癸○○則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1分許,假冒提提研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駭客攻擊遭盜刷,需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店)
2萬元、9000元
乙○○提供編號2的提款卡予子○○,癸○○被告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3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溫筱晴」,向被害人巳○○佯稱無法下標,需開通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1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4萬元
(此部分犯行與庚○○無涉,故予省略)
112年2月17日1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9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許、28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4分許、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店)
9000元
4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酉○○佯稱錯誤設定為廠商,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3987元
李○○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店)
2萬元、1萬元
乙○○提供編號4的提款卡予子○○,癸○○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5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寅○○佯稱駭客入侵,遭盜用帳號購買大量鞋子,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6001元
李○○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34分許、35分許、36分許、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乙○○提供編號5的提款卡予子○○,癸○○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戊○○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51分許,假冒東森寵物客服,向告訴人丑○○佯稱申請加值會員,分6個月扣款,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3時0分許匯款9萬2906元、同日23時9分許匯款9萬2906元
被告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23時3分許、4分許、13分許、27分許、同年月6日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3萬2000元、5萬元、5000元、3萬8000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請告訴人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騙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5分許匯款2萬2123元、同日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2時4分許、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6萬元、5萬2千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3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向告訴人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0時10分許匯款1萬9123元
被告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15分許
ATM
2萬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4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向告訴人佯稱系統異常,請告訴人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騙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57分許以告訴人郵局帳號匯款2萬9985元、112年3月5日1時38分及41分許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匯款1萬6985、1985元
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0時59分許、1時46分
ATM
3萬元、1萬9905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戌○○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wei198_」、「Baby」向告訴人辛○○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4時0分許、2分許、3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分行)
3萬元、3萬元、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000元
癸○○、庚○○、戌○○一同前往領款,庚○○在旁監視,癸○○向戌○○收取其提領的贓款
附表五:被告庚○○本案犯行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三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