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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復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恰,而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毛重合計
4.73公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抽1,編號1,檢驗後淨重3.370公克)
高雄市立凱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卷第11頁)
112年安保字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