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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YEONGHA KIM(韓國籍;中文譯名:金亨河)



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HYEONGHA KIM(韓國籍;中文譯名:金亨河;下稱被告)否認起訴所載犯行,而就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毆打被害人LEE BORAM(韓國籍;中文譯名:李寶蘭;下稱被害人)等犯行、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檢辯雙方有重大爭執,日後可能聲請傳喚法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爭議,又本件涉及高度專業法律及醫學上之事項及用語之情況下,因被告及被害人均為韓國人士,若行國民法官程序相關審理調查及詰問,均須仰賴通譯人員翻譯,考慮通譯人員均未受過相關國民法庭之訓練,是否能精準掌握程序之進行,恐有疑慮,且所耗人力時間甚鉅。另被告及被害人均為外籍人士,非我國國民,國民法官法目的在於反應我國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連結較為薄弱,因此本案恐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判斷,恐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故認本案有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為韓國籍人士,須經由雙向通譯協助始能進行審判程序,而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等犯行,且就被告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等節,有本院協商會議筆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韓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韓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各情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再者,辯護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對於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尚有爭執,尚待傳喚法醫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故本案除用語艱澀之「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法醫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以上除需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外,亦涉及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應認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㈣此外,經本院發函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件被告否認犯行,爭點事項之調查涉及法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專業,而被告為韓國籍人士,於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及交互詰問等過程,須由通譯翻譯為韓文,及將被告意見翻譯成中文,以利被告及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均能知曉內容,審理程序之過程可能滯礙冗長,使國民法官不易聚集焦點,請法院審酌上情認定等語。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涉及醫學上之專業知識,致使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