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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坤文(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2年偵字第3439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吳坤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天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吳坤文為本案被害人吳昀萱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于天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案被害人吳昀萱已死亡,聲請人吳坤文為被害人吳昀萱之父親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