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被 告 于天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
聲請人即被告于天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15日刑事聲請狀
所載(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二、
按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
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
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
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
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
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究為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抑或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有所爭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必要。而
依檢察官所提出準備程序書㈡之意旨,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為90分鐘,主詰問證人時間需20分鐘,播放案發房間外錄影之時間需時4小時30分,另依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㈡狀,反詰問證人時間需時20分鐘,播放案發房間外錄影之時間需時15分鐘;再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檢察官目前聲請部分需時67分鐘,辯護人目前聲請部分則需時35分鐘,但兩造均尚有聲請調查其他科刑證據,尚未列入;則若加計前階段之兩造開審陳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行解釋的時間、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被告的時間等等,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惟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有
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㈡再者,
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吳坤文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冗長,造成被害人家屬一再回憶親人死亡結果,告訴人盼訴訟程序儘速終結,家屬能早日回復日常生活,而本件於偵查程序已經媒體報導,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經媒體高度關注,恐有侵害被害人之名譽、隱私之情,亦會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本件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希望本件改行通常刑事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訴訟參與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的5款情形似乎不那麼符合,所以認為應該沒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情形,惟請法院參考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為適當之裁定,對於訴訟參與人具狀希望本件改行通常刑事訴訟程序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而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推由訴訟參與人吳坤文為代表人)達成和解,被告已於簽訂和解契約時一次給付首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尾款金額50萬元將於被告停止羈押或出監後一個月內給付,有上開和解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內容包括本案(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之共識。本院衡酌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被害人家屬既由訴訟參與人代表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明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旨,則本案當屬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四、綜上,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