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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
            周志龍律師(法扶)
            鄭健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業已坦承,對於罪責及科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是本案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公益性甚微,又據辯護人之瞭解,被害人己○○之親屬無意使本案因國民參與審判而引起媒體報導,致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曝光,況被告尚有2名幼女,倘因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恐導致被告2名幼女遭受同儕及旁人異樣眼光,影響其等身心發展,爰依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另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三、經查:
 ㈠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到庭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後,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表示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檢察官雖亦當庭表示:「被告已認罪,且有意願賠償,尊重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意見,若他們都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我們也都同意」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然被害人己○○(按:即本案死亡之被害人)之雙親戊○○、乙○○於該次調查程序並未明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害人丁○○(按: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應為恐嚇罪之被害人)亦同其夫丙○○之當庭表示:「我想行國民法官程序,因為現在提倡國民法官一起審查,我想讓國民法官看看欠錢還錢是一回事,放火又是一回事,當天好險是我們不在家,不然後果不設想,我知道國民法官參與之後情、理、法對於被告而言會很吃重,我要讓大家知道被告是多可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本件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並未一致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害人己○○之家屬即戊○○、乙○○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並非如同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為避免曝光而不欲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又依前述被害人丁○○及其夫丙○○之意見,亦可知本案尚難認毫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而有何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㈡再者,觀諸前揭刑事陳報狀之聲請意旨,雖亦記載對於本案罪責及科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關於本案「罪責及科刑事項」有無重大爭議乙節,並未見檢察官以任何形式為相同之意見表示,況觀諸前開陳報狀內亦已明確記載本案爭執事項為「1、對於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如何量刑始稱妥適?」、「2、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之罪責及量刑事項是否果如聲請意旨所載確無重大爭議,實非無疑。加以,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在尚未有所共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而形骸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另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非複雜,且可知目前本案爭點尚僅限於量刑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衡情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非重,認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尚有爭議,以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仍有調查審理必要,國民法官之參與可使法院審理、量刑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表達之正當法律感情亦能充分反映於法院裁判中,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依本案情節而言,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㈢另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雖定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概括規定,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中敘明:「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則其立法理由中已列舉「性侵害案件」與「國防機密」案件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本案並非上述2種案件類型,難認本案即符合該條項規定。又本案亦查無有何宜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之可言,尚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未符。至聲請意旨固另以本案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恐導致被告之2名幼女遭受同儕及旁人異樣眼光,影響其等身心發展等語,此固非無見,惟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核與本案尚無關聯,且並未預期該未成年子女將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以訴訟關係人之身分到庭,是難認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與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何顯著之關聯性,是倘僅以被告因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不得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豈非有悖於國民法官法所規定,關於「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於例外情形時,法院方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執陳詞,亦難認有據。
 ㈣從而,本案涉及殺人案件,究應如何量刑,實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且量刑輕重確為本案重要爭點,經考量本案整體客觀情狀,認本案並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且徵詢到庭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