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美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莊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黃博群
被 告 顏炳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惠美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
不正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莊俊雄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博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顏炳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旅行社)之負責人;莊俊雄為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灣中國旅行社)之經理,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里里長,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均係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下稱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蘇惠美、莊俊雄均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之政治傾向係不支持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且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均為本案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案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之
犯意聯絡,蘇惠美先於112年11月初,接獲大陸地區廈門市建發國際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建發旅行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名里長帶5名里民,所有交通及赴陸旅遊費用均係大陸地區政府負擔)後,即聯繫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蘇惠美基於自身公司營運之考量,故向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等語,莊俊雄
旋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6,000元之費用」等語,
嗣莊俊雄將附表所示名單交與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莊俊雄即指示其公司不知情員工訂購機票、船票,並收取每位團員6,000元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00元之費用),莊俊雄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交蘇惠美,並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莊俊雄可獲得每位團員3,000元之利潤。黃博群、顏炳豪均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台灣地區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不行使之手段,且明知不應收受大陸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不行使之犯意,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室(下稱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本案旅遊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9之人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接受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廈門市著名景點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以此方式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不行使,亦即勿投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本案旅遊團領隊胡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得
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
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對於受被告莊俊雄委託帶領本案旅遊團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無訛,復未面對被告4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
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蘇惠美辯稱:我們只是一般的旅遊商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蘇惠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證人均未提及有何人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何大陸地區官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或提及選舉之事;縱使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聚餐時對附表所示之人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因被告蘇惠美並未參與或介入,自與被告蘇惠美無涉,且上開政治理念可否推論為要求或約定前往旅遊之人,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存有重大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被告莊俊雄辯稱:我就是單純幫公司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①本案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
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無關;②團員一致證稱,行程間並無舉辦座談會,亦無中國大陸官員或台辦人員陪同旅遊,從未有人言及選舉、要求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③團員均認為「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僅為外交辭令,並非表示政黨票或總統票應如何行使之意,縱鐘世祿於午餐餐敘敬酒時曾提及「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等語,仍不足以使團員知悉中國大陸在傳遞應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訊息;④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已行之有年,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旅遊團出團
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
行求之意思而有
對價關係;⑤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
比照其他團員繳交團費,
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缺收賄之犯意,又團員有認為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⑥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61頁)。被告黃博群辯稱:純粹購物行程出去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顏炳豪辯稱:就是一般廉價購物旅遊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稱:①被告黃博群、顏炳豪自付6,000元之費用參加廈門市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行程,該行程為購物團,行程中不斷有購物行程,食宿也沒有很好,被告黃博群、顏炳豪自付6,000元參加購物旅遊,此費用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而未構成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②「兩岸一家親」僅係中共呼口號之用語,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且被告顏炳豪為賴清德總統高雄市前金區競選團隊會長,被告黃博群為副會長,政治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6頁)。經查:
一、本案選舉於113年1月13日舉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及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就本案選舉均具有投票資格。本案案發時,被告蘇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俊雄為台灣中國旅行社經理,被告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里里長,被告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被告蘇惠美於112年11月初,接獲廈門建發旅行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名里長帶5名里民)後,即聯繫被告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被告蘇惠美基於自身公司營運之考量,故向被告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3,0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旋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6,0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將附表所示之名單交與被告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莊俊雄即指示其公司員工訂購機票及船票,並收取每位團員6,000元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00元之費用),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交被告蘇惠美,並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被告莊俊雄可獲得每位團員3,000元之利潤。訂購機票、船票之費用由被告莊俊雄先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嗣轉交費用給被告莊俊雄。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有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本案旅遊團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舉辦,參加人員如附表所示。於行程之第二天中午,翔安區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
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312至313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9、21至28、30所示之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之一第109至127頁、145至163頁、185至203頁、251至260頁、警一卷之二第3至10頁、15至19頁、27至31頁、37至41頁、45至49頁、55至59頁、65至71頁、89至93頁、99至104頁、109至113頁、125至129頁、135至143頁、147至154頁、161至167頁、173至181頁、183至189頁、191至197頁、201至206頁、211至214頁、219至222頁、229至233頁、241至245頁、247至251頁、253至256頁)、被告蘇惠美手機中與戴曉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俊雄手機中與被告蘇惠美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炳豪手機中與被告莊俊雄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旅遊團行程表及名單、餐廳敬酒照片、本案旅遊團繳費收據影本、喬安旅行社及台灣中國旅行社工商登記資料、本案旅遊團團員之入出境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10日公告之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一卷之一第17至36頁、49至65頁、289至291頁、警一卷之二第11頁、287至315頁、317至320頁、321至324頁、325至326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始足當之;
易言之,應符合: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
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
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實際上確已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犯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犯行,性質顯然相同,上開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論述,自可適用於同等性質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犯行。
三、關於本案旅遊團發起及籌辦之經過,被告蘇惠美於調詢時供稱:一開始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今年11月初,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多次向我表示,廈門市翔安社區有一個5天4夜的社區交流團,只有半天社區交流行程,其他期間都是走旅遊行程,希望我能幫忙邀約里長等相關人員赴陸交流,行程也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提供,當時我有建議有趣的觀光行程,廈門建發旅行社也有接受修改。至於出團費用的部分,戴曉輝表示由於是大陸邀約的交流團,所以赴陸旅遊的所有行程,包含來回機票、以及赴陸之後的住宿旅遊費用,都由大陸方面支付;我沒有里長路線,所以我委請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同業莊俊雄,他跟里長比較熟,幫我招攬臺灣里長宣傳赴陸行程。由於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表示該團所有團員基本上免費,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考量,有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費,但同行者要一人收3,000元;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疫情前就有曾委請喬安旅行社安排旅遊同業赴陸交流的情形,當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要自付機票費用,其餘落地招待。本次邀約里長赴陸全程免費,我是第一次聽到與承接,當時戴曉輝只有跟我說要「社區交流」,沒有提到太多細節;但就我與廈門建發旅行社的互動經驗,我知道廈門建發旅行社有承接「福建省臺辦」的活動標案,像是舉辦論壇之類的,所以這次交流活動的經費來源可能是福建省臺辦;戴曉輝只有向我透露邀訪臺灣里長赴陸活動是「大陸官方給的預算」,目的是為了要促進兩岸和諧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喬安旅行社只有做觀光團,這是第一次跟廈門建發旅行社做團員到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行程;(問:本次行程團員不管是里長或是里長親友,船票、機票,當地食宿費用都是中國廈門地區招待?)是。他們是完全免費,機票部分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成團後廈門建發旅行社會再匯款給我;(問:疫情恢復後,戴曉輝突然聯繫你要做一團喬安旅行社沒有做過的參訪交流團,指定要找里長,且完全免費,你不覺得有異狀?且依據喬安旅行社開團規模,不至於為了貪圖一人3,000元費用而舉辦該旅行團?)我是指我沒有做過廈門交流團,我有做浙江的交流團,是浙江的人過來臺灣參訪。我確實認為有點奇怪,但我為了維持跟廈門建發旅行社日後生意往來,我還是配合答應,喬安旅行社確實跟廈門建發旅行社長年來往非常密切。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但沒有說所謂的官方是廈門市或是國台辦;我跟莊俊雄說廈門那裡有給我三團的額度,是廈門交流團,里長免費,一個里長可以(帶)五個親友,一個人要收3,000元,但我沒有說3,000元是誰會拿走,至於莊俊雄自己要收多少我沒有干涉,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我說他一個人收取6,000元;本團是莊俊雄先墊支機票跟船票錢,我將交通費用扣除他應該要給我的每人3,000元團費以支票支付給他;廈門團五天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廈門建發旅行社跟我說他們官方有編列這筆預算從事交流活動等語(見偵三卷第238至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票及船票費用,建發旅行社已經支付給喬安旅行社;所有團員每個人莊俊雄轉交給我3,000元,其他的錢都是莊俊雄取走;我的利潤就是每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2月13日調詢時供稱:該團里長本身到大陸廈門旅遊就是免費;因為我有認識許多里長,因此喬安旅行社蘇惠美要我招募時,我便把旅遊訊息發給認識的里長,再由里長去找有興趣的人成團。當初蘇惠美聯絡我時,沒有設定篩選標準,僅有提到要低調一些;蘇惠美有向我表示,福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因此請蘇惠美幫忙招募,福建省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長親友收費3,000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們對外的宣傳單是寫里長親友收費6,000元,多收的部分就是我們旅行社的利潤;(問:蘇惠美取得廈門5日遊落地招待行程之來源中國大陸接洽對口為何?)我只知道是福建省官方,因為是到翔安區參觀,應該是區台辦所接洽,但我不清楚蘇惠美接洽的對口是誰;該團里長是免費,里長親友一人6,000元;因為當時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另外2位未到的里長也表示要繳交6,000元團費,並由我去收取,有到現場的是黃崑光、陳宗佐、陳振琦、黃玉英,未到現場的是顏炳豪及黃博群;(問:里民及里長去廈門旅遊之旅費是否皆由大陸落地招待?)是的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76至8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有無辦過大陸地區落地招待旅行團?)疫情前每年寒暑假,大陸地區都會招待臺灣大學生到大陸地區打工實習,大學生只需要支付機票錢,由大學生打工換宿。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一次;是喬安旅行社董事長蘇惠美找我,跟我表示是福建地區官方邀請我們里長過去旅遊,所以叫我找一些里長辦一個旅行團,旅費部分,只有里長免費,其餘團員一人6,000元,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跟秘書也都需要付錢,但6,000元已經是非常優惠的價格,廈門團五天四夜的市價是1萬5,000元;(問:就你在旅遊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中國旅遊?)只有今年2月開始才有;蘇惠美當時是跟我說廈門要招待里長去旅遊,里長免費,親屬要收取6,000元,我認識的里長比較多,問我可否幫忙邀請里長,但我從業這麼久,我認知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或是免費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87頁),於113年1月3日調詢時供稱:我向里長跟里民都是收取每人6,000元的團費,該團費係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委託我招攬該團團員所定的價格,當時蘇惠美告知我每人6,000元是定價,我僅需繳交每人3,000元給蘇惠美,剩餘3,000元是蘇惠美分給我的利潤;(問:據你手機112年11月16日與「喬安蘇惠美」Line對話紀錄,蘇惠美傳「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振興交.pdf」內容及用意為何?)該行程就是蘇惠美委託我去招攬高雄市里長及里民赴廈門交流的行程,該檔案是原始檔案,但我看到行程過於無聊,怕引不起里長們的出團意願,有向蘇惠美反映要修改,蘇惠美當下向我表示,主要活動是在第二天這不能變,其餘都可以商量;因為該團是參訪團,通常有參訪的重點,該團參訪重點是「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振興」,主要活動安排在第二天,所以不能變,其他天則是旅遊行程,可以彈性調整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8頁、7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喬安
告訴我收6,000元,我付給喬安3,000元,所以我的利潤就是3,000元,行程表是喬安給我的,除了第二天的基層交流外,其他都是我自己再修正調整的;(問:本案旅遊團的船票、機票等的預定及付款,是否均是你負責的?)是我負責的,
原本的部分是要蘇惠美負責,但因為她沒有處理的很好,所以我跟他說我來處理,所以我請同事將機位、船位處理好;(問:上開船票、機票費用,是否是你先墊付後,蘇惠美再把錢給你?)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四、綜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前開所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所繳交每人6,000元之團費,實際上係由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作為其等各自旅行社之利潤,而本案旅遊團自臺灣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費用,係先由被告莊俊雄負責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將費用支付給被告莊俊雄,
嗣後廈門建發旅行社再支付給被告蘇惠美,足徵本案旅遊團之所有費用,包含交通、食宿及旅遊行程之其他相關費用,實際上均非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所負擔,被告蘇惠美復供稱: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等語,而被告莊俊雄供稱:我認知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或是免費等語,又本案旅遊團第二天有「基層社區交流」、「參觀翔安鄉村振興示範點」等行程,有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
可參(見警一卷之一第317頁),而被告莊俊雄供稱,被告蘇惠美表示主要活動是在第二天這不能變等語,另於該日中午,翔安區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
一節,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本案旅遊團既將大陸廈門市之社區參觀列為主要且不能更動之行程,並且於行程當中,有翔安區台辦之官員前來與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一同餐敘,足認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官方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所有費用均係由翔安區台辦所全額資助無訛。復依被告蘇惠美上開所述,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為主要之招募對象,惟倘若本案旅遊團之舉行目的為兩岸人民之一般、正常交流,大可招募所有有意前往大陸地區交流之臺灣民眾前往,當無對於參加成員做出必須要有里長、且由1位里長帶5位里民之限制之理。又被告蘇惠美上開供稱,先前喬安旅行社承辦旅遊同業赴陸交流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須自付機票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亦供稱先前大陸地區招待臺灣大學生至大陸地區打工實習,大學生須支付機票錢等語,顯見若為一般正常之兩岸交流活動,參加者仍必須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並無全然免費之情事,然而,本案旅遊團之所有相關費用竟均由翔安區台辦所資助,團員所支付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僅成為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各自旅行社之利潤,而並未作為任何大陸地區旅遊之用途,顯然極為反常。另佐以被告莊俊雄供稱,於被告蘇惠美向其聯繫辦理本案旅遊團事宜時,被告蘇惠美提到要低調一些等語,衡以常情,本案旅遊團倘若為正常之兩岸交流活動,理應廣為宣傳,使有交流意願之人踴躍報名參加,何以有須要「低調一些」之必要?因此,在在彰顯本案旅遊團顯然並非僅為一般之旅遊團,亦非僅具有一般兩岸交流之性質。審酌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為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與本案選舉之舉行時間即113年1月13日僅相隔約1個月左右,兩者於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密接性,又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加人員,並原係邀請里長免費參加,衡以里長為臺灣最基層之民選公職人員,向來在地方上具有一定程度影響民意之力量,於地方或全國性之選舉往往得以扮演號召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角色,從而,
堪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翔安區台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至為灼然。而於本案選舉以前,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曾發表:「近8年兩岸關係急轉直下,由和平發展轉為緊張對立,證明『蔡英文路線』就是台獨路線、對抗路線、害台路線,是台灣兵凶戰危、社會撕裂對立、民眾利益受損的『禍根亂源』;而賴清德聲稱將延續這樣條路線,就是要接著走謀『獨』挑釁的邪路、對立對抗的老路,讓台灣離和平、繁榮越來越遠,離戰爭、衰退越來越近」、「衷心希望廣大台胞,認清民進黨台獨路線,以及賴清德引發兩岸對抗衝突的極端危險性,在兩岸關係何去何從的十字路口,做出『正確選擇』,共同創造同胞『友愛互助、兩岸繁榮發展』的新局」、「賴陣營一邊拒不承認『九二共識』、頑固堅持台獨立場,一邊又空談所謂兩岸溝通對話、維護和平,無非是為了掩飾台獨本性與危害,騙取選票」等言論,此有網路新聞頁面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而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係大陸地區負責研究、擬訂對臺工作方針政策等事務之機構,則該機構之發言人上開所言,自應得以代表大陸官方對於臺灣事務之立場,因此,可見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綜合上情,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既係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佐以大陸官方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堪認係翔安區台辦指示、委託被告蘇惠美、莊俊雄辦理本案旅遊團並予以全額資助,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不行使,亦即於本案選舉中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五、又觀諸證人即本案旅遊團團員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振琦證稱:約於11月23日、24日左右,台灣中國旅行社的莊俊雄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廈門,並表示陳宗佐、黃崑光都有報名參加,費用為6,000元,我因為沒有去過廈門、又覺得團費便宜,所以就與太太姜玟秀報名參加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155頁);證人黃玉英證稱:(問:為何原本參加廈門參訪團的里長不用繳錢,後來又繳了6,000元?)我不知道原本不用繳錢,陳宗佐就是跟我收6,000元團費,而且6,000元已經很便宜了,我還擔心會不會又是購物團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258頁);證人許榮城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五日遊行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有吃飯及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我認為該廈門五日遊行程6,000元真的比外面行情便宜,外面通常價錢至少要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7頁);證人陳蔡根針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五日遊行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有吃飯及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我並不知道廈門五日遊的市場行情如何,但我覺得6,000元相對來說比較便宜,雖然我參加完旅遊後,覺得也沒有吃、住特別好,但我認為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6至67頁);證人舒永健證稱:陳振琦里長在里內遇到我時順道邀請我去的,他當時跟我說長生里里長陳宗佐有去接洽金廈旅遊,5天只要6,000元,問我要不要去,我心想挺便宜的,於是我就找我老婆朱碧霞一起去,我有問陳振琦為什麼這麼便宜,他告訴我「你就來嘛!一起去!」;我之前去過金門一兩次都很貴,這次真的很便宜,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麼便宜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36頁、139頁);證人蕭筧瑛證稱:我不清楚里長全程免費,反正我只交了6,000元,我認為是有比較便宜,至於中間的差價是誰負責支付的我也不清楚;我覺得6,000元團費有點便宜,且沒有強迫購物行程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49至150頁);證人王茂樹證稱:陳宗佐邀請我一同前往,他將行程傳給我,表示小三通過去廈門旅遊,團費1個人6,000元,我想說這麼便宜,我就答應他要去;因為我覺得非常便宜,所以我傳訊息給舒永健,邀約他們夫妻一起去,陳宗佐沒有要求說多少人出團,是我自己覺得很便宜才約我朋友一起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85頁、187頁);證人朱碧霞證稱:(問:你們去廈門五日遊,詳細行程為何?你認為6,000元之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認為比較便宜,以為是政府機關或是其他補助,我也沒有多想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203頁);證人王麗玲證稱:我不清楚行情,不過我覺得廈門5日遊支付6,000元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213頁);另證人即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證稱:(問:你們去廈門五日游,詳細行程為何?你認為6,000元之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領隊,到了大陸廈門後就交給當地大陸導遊負責,所以當地的行程要看行程表才知道。據我在國內帶團經驗,6,000元已經算是非常便宜的價格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頁)。綜觀上開證述之情節,本案旅遊團之領隊及多位團員均認為僅繳交6,000元之團費即可參加本案旅遊團十分划算、便宜,徵之被告蘇惠美供稱:廈門團五天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40頁),縱然團員所繳交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均未用於本案旅遊團之任何旅遊支出,若以被告蘇惠美所述較為低價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僅繳交6,000元之團費,其等均獲有節省6,000元之利益(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6,000元),其價值於客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當甚明。
六、又被告莊俊雄供稱:因為當時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等語,復依被告蘇惠美、莊俊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1月27日傳送標題為「中國介選?上海、無錫團只收1萬多 北市里長揪團 人大常委接待」之網路新聞截圖給被告蘇惠美,被告蘇惠美回覆:「台北出發的」,被告莊俊雄稱:「我知道,里長開始受到一些影響了」(見警一卷之一第27至29頁),對此被告莊俊雄則供稱:這個事件在11月,媒體上已經有爆發出來在討論,所以後面的里長不想再去,就是本案旅遊團以後的旅行團,但是這團應該票都已經開好了,不去就會造成公司的損失,所以就正常出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觀以上情,顯見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對於里長於本案選舉以前參加赴陸之旅遊團,可能與大陸地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一節,已然有所知悉,加之以被告莊俊雄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一次等語(見他一卷第86頁),足見被告莊俊雄主觀上早已充分知悉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乃出於大陸地區官方即翔安區臺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甚為明確。參以前揭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廣為報導,應當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所得以認知,而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蘇惠美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莊俊雄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均係具有一般正常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均難諉稱為不知,然其等卻仍為賺取利潤,而一同辦理本案旅遊團,足認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主觀上具有受翔安區臺辦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七、關於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參加本案旅遊團之經過,被告黃博群於調詢時供稱:我剛好去前金區里長聯誼會主席顏炳豪的服務處聊天,而顏炳豪告訴我12月5日有一團免費招待的「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團(5日)」,詢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我當時回答,因為現在時機敏感不願意接受免費招待,要付一些費用才願意前往,所以顏炳豪應該是詢問過旅行社後,隔幾天當我再到顏炳豪里長服務處時,顏炳豪跟我說如果我要付費的話,需要自付9,500元,之後我就將現金9,500元和我的護照交給在顏炳豪服務處辦理赴陸手續的旅行社人員,我記得顏炳豪好像叫對方莊俊雄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268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顏炳豪邀請我一起去參加,他稱團費是免費,當時我不要,因為現在風頭上有點敏感,我就跟他說我要自費才願意參加,所以我有自費付9,500元,是6,000元團費加上我要求自己的額外費用3,500元;(問:6,000元團費包括哪些旅遊中會產生的費用?)我不知道,我全部交給顏炳豪,請他去安排;(問:你稱時機敏感的理由為何?)因為是跟大陸有關;(問:依你所述,你參加的旅遊圑名義是社區交流參訪,並到大陸廈門地區遊玩,且你知道可能與中國政府有關,並本來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這樣你會無法知道或預見所需團費是由中國政府或由相關團體進行補貼?)當下顏炳豪跟我講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便宜;(問:在你們旅遊過程中,機票、船費、住宿、吃飯、交通、門票都只花6,000元夠支付嗎?更何況還要支付旅行社一定費用,對此有何意見?)我覺得太過低價,但我不知道背後到底是怎樣等語(見偵三卷第104至105頁、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去顏炳豪服務處,旅行社的人在那邊,問我是否要一起出去玩,大陸算是比較敏感,我想說沒有出去,那麼便宜,一起出去看看,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上開
所稱風頭上有點敏感是什麼意思?)因為本身是民進黨籍,過去大陸那邊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被告顏炳豪於調詢時供稱:今年11月中旬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向我邀約到廈門五日團,當時有提到現任里長免費、里長親友收費6,000元團費,莊俊雄要我找親友參加,我便找我哥哥顏平坤及朋友黃文生夫妻共4人報名;由於當時媒體一直報導全國各地里長受邀至大陸參訪接受招待,事後遭司法單位偵辦,我等里長私下聊天認為如果不付費就出團可能會偵辦,所以私下取得要付團費的共識,所以12月初莊俊雄來向我收取里民團費6,000元及報名資料時,我也向莊俊雄表示我也一定要付錢,否則我就不去,另外因為安排的住宿原本是兩人一間的雙人房,但我和我哥哥顏平坤都不習慣與人同房,因此我和我哥哥都要求各自加價3,500元改為單人住宿,我就繳交4人共2萬4,000元的團費、單人房差價7,000元,共計3萬1,000元現金及報名資料給莊俊雄,他也有開收據給我;我只是覺得該團團費相當便宜,自己也想去大陸走走看看,所以才想報名參加,至於中國大陸為何要提供免費旅遊招待,我並沒有想太多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280至281頁)。觀諸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報名參加本案旅遊團以前,均知悉本案旅遊團就里長部分原係免費參加,並均對於免費參加本案旅遊團感到不妥,嗣後被告黃博群、顏炳豪雖均繳交團費6,000元及升級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亦仍然表示團費相當便宜等語,此外,若係正常之大陸地區旅遊或交流活動,被告黃博群當無僅因其自身為民進黨籍,即認為「風頭上有點敏感」之理,從而,堪認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對於本案旅遊團並非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活動,而實則另有其他目的,當已有所認知。另依被告顏炳豪與本案旅遊團團員陳宗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本案旅遊團出團前之112年11月28日,被告顏炳豪傳送標題為「這個時間還要接受招待到對岸?中國邀里長5天4夜廈門...」之網路新聞連結給陳宗佐,陳宗佐隨後亦傳送標題為「獨家/介入選舉?中國邀台灣里長5天4夜廈門行「免費...」之網路新聞連結給被告顏炳豪,並稱:「莊ㄟ太高調了 亂傳一通」,被告顏炳豪嗣後詢問:「你覺得去還是不去」,陳宗佐回覆稱:「去阿,怕什麼?」,並稱:「旅行社招待」,被告顏炳豪隨後稱:「你打給趴奇夠統一口徑」、「說他們招待」(見偵三卷第155至157頁),陳宗佐上開所傳送網路新聞之內容係提及本案旅遊團,有網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對此被告顏炳豪於偵查中供稱:趴奇夠就是莊俊雄,我叫陳宗佐跟其他參加的里民說旅費會這麼便宜是因為莊俊雄旅行社招待,但實際上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是否是他們旅行社招待等語(見偵三卷第145頁),然而,被告顏炳豪倘若認為本案旅遊團僅係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活動,而與上開新聞報導所指之「介入選舉」無涉,則何以有必要於出團前向陳宗佐確認是否要如期前往旅遊,復指示陳宗佐聯繫被告莊俊雄「統一口徑」,而逕稱本案旅遊團係由被告莊俊雄之旅行社招待,是被告顏炳豪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對於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地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乙情,顯然所有知悉。參以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黃博群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人員、立委服務處助理、里長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顏炳豪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里長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其等對於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顯難諉稱為不知,再佐以本案旅遊團係於與本案選舉相隔僅約1個月、相當密接之時間舉辦,並特意邀集里長參加,而里長原係得以免費參加、毋庸負擔任何費用,且縱然繳交6,000元之團費後仍顯然低於市價等諸多情狀,以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得以輕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官方所資助,並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有連結性。
綜上所述,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均知悉本案旅遊團係大陸地區官方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就本案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卻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因而分別收受6,000元之不正利益,其等具投票受賄之默示意思表示,
堪以認定。
八、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曾表示:「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保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選項......」,有網路新聞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是大陸地區政府既已言明對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本案旅遊團係由翔安區台辦所資助,業如前述,其係大陸地區政府所屬之機構,自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滲透來源。
九、
公訴意旨雖認為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亦即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語。然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於本案選舉前之發言,僅可見其對於民進黨及當時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採取反對之立場,至於是否可從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即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卷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是尚難逕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有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十、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之辯護人均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均未提及有何人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何大陸地區官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或提及選舉之事等語。綜觀本案旅遊團團員證述之情節,其等固均證稱於旅遊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言論,然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與人員等情狀,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關聯,業經論述如前,況且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則即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中未曾明確見聞有人論及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事,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此節所指,尚非有據。
(二)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稱「兩岸一家親」僅為政治理念、外交辭令,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等語。觀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多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大陸官員於本案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節,固難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團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意涵,然本院之所以認定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翔安區台辦為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為一定投票權不行使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然「兩岸一家親」確實僅為政治理念、外交辭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是辯護人此揭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本案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無關;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已行之有年,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旅遊團出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求之意思而有對價關係等語。然本案旅遊團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關聯,業如前述,又被告莊俊雄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一次;(問:就你在旅遊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中國旅遊?)只有今年(按:即112年)2月開始才有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87頁),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為招募對象,以及為選舉所籌辦之性質,而與過往舉辦之一般赴陸之基層交流團
顯有不同,是辯護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四)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本案旅遊團係廈門建發旅行社副總經理戴曉輝聯繫被告蘇惠美辦理,被告蘇惠美再聯繫被告莊俊雄處理招募團員及收取團費等事宜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莊俊雄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曾親自與陸方人員接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莊俊雄前開供述之內容,在被告蘇惠美說明、轉告之後,被告莊俊雄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福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廈門要招待里長去旅遊」,被告莊俊雄即在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蘇惠美一同籌辦本案旅遊團及收取利潤,堪認被告莊俊雄係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受翔安區台辦之資助、委託、指示而籌辦本案旅遊團無訛,是辯護人此節所指,
亦屬無據。
(五)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員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缺收賄之犯意等語。被告黃博群、顏炳豪雖有支付本案旅遊團之團費,然以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以輕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官方所資助,並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有連結性,是其等主觀上仍具有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一節,業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六)被告顏炳豪辯稱:我認為這次是採購團,他們有在車上賣東西(見偵三卷第142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稱本案旅遊團係購物行程,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支付6,000元之團費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而未構成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等語;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亦稱:團員有認為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等語。惟觀諸被告蘇惠美與被告莊俊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蘇惠美於告知被告莊俊雄本案旅遊團之相關資訊時,已向被告莊俊雄稱:「無購物」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17頁),且被告蘇惠美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該團有無購物行程?)完全沒有等語(見偵三卷第240頁),復觀諸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並未見任何專以購物為目的之行程(見警一卷之二第317頁),從而,堪認本案旅遊團並無任何購物行程,是被告顏炳豪辯稱本案旅遊團係採購團等語,洵非可採。又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僅支付6,000元之團費,與前述之一般五天四夜廈門旅遊團之市價1萬2,000元相差甚多,而本案旅遊團之多位團員,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均表示,認為本案旅遊團之團費相當便宜等語,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所支付之團費符合市場合理行情,而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顯屬無據。
(七)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政治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語。然關於對價關係有無認定,不以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或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其要件,則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政治理念為何、是否實際上因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改變其等之投票行為,均與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有無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認定無涉,辯護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罪,及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罪。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對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具有投票資格人之行求、期約之
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然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參加本案旅遊團而享有節省旅遊費用之利益,應認其等係構成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本案犯行,與
戴曉輝、翔安區台辦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構成要件類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共同辦理、招攬本案旅遊團,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不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四、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罪
處斷。
五、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本案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均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陸地區政府本案利用免費至大陸旅遊之方式,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4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然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僅貪圖賺取利潤,竟受翔安區台辦之
指示、委託、資助,以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則貪圖小利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收受翔安區台辦所提供之不正利益,被告4人所為均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且於對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大。復審酌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4人
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惠美、莊俊雄、黃博群、顏炳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博群、顏炳豪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4人均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
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案旅遊團團員所繳交之6,000元團費,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業如前述,又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稱其係工作人員,不用繳交報名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5頁),故有繳交本案旅遊團之團費者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從而,堪認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8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29人=8萬7,00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繳交6,000元之團費,而以被告蘇惠美前開所述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6,000元;至其等另外繳交之升級單人房費用3,500元,則不予列入計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旅遊團團員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