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鎮緯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欲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
適有郭宇澤(原名吳士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宇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郭鎮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鎮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郭宇澤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
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85頁) ;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