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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鎮緯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欲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有郭宇澤(原名吳士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宇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郭鎮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鎮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郭宇澤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8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