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張子辰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鳳屏二路180巷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告訴人林玟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凌空騰飛,再撞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落地,因而受有下背部、左肩部、左手肘及左髖部鈍挫傷、背部擦傷、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第四五腰椎間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