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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子辰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鳳屏二路180巷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告訴人林玟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凌空騰飛,再撞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落地,因而受有下背部、左肩部、左手肘及左髖部鈍挫傷、背部擦傷、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第四五腰椎間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