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許程皓
許陞豪
原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黃湘涵
原 告 許榮昌
潘秀蘭
共 同
被 告 葉景文
福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景文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福市企業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葉景文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