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佳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被      告  梁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鴻佳昇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梁永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第2至3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與鴻佳昇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第3行「112年4月10日」更正為「112年10月4日」、第7行「對放或處置廢料」更正為「堆放或處置物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據名稱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12月5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40097801號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12月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40097801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證據部分增列「鴻佳昇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梁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鴻佳昇公司及被告梁永昌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自有依上開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符合前述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指示被害人謝東興至「漢泰公司」廠房後方空地分段切割報廢天車,被害人因天車桁架倒塌壓傷,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鴻佳昇公司及被告梁永昌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鴻佳昇公司及被告梁永昌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鴻佳昇公司及被告梁永昌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梁永昌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鴻佳昇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梁永昌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鴻佳昇公司及被告梁永昌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提供勞工安全施工環境,並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上情,貿然使被害人至上開廠房後方空地分段切割報廢天車,被害人因天車桁架倒塌壓傷,進而傷重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梁永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梁永昌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梁永昌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梁永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梁永昌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鴻佳昇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鴻佳昇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梁永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梁永昌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梁永昌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梁永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鴻佳昇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梁永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鴻佳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佳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鴻佳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緣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購入30噸報廢天車1輛,準備在高雄市○○區○○路0號「漢泰公司」廠房後方空地將之切割分段,再將之以廢鐵秤重計價變賣。梁永昌與鴻佳昇公司本應注意對於搬運、對放或處置廢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危害,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進而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工作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20分許,雇用謝東興在上述「漢泰公司」廠房後方空地將該報廢天車切割分段時,未設置防止物料倒塌之設施,致重達1噸之天車桁架中段被切斷後掉落地面,再往西側倒塌,將謝東興壓擊成傷,於11時45分在高雄市力小港醫院死於多重性外傷。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雇用被害人謝東興切割天車,惟未設置防止物料倒塌之設施,致被害人死於多重性外傷之事實。
2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健明、蕭定彥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天車桁架中段壓擊之事實。
3
死者家屬謝日清、書雅宓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工作,因遭廢棄天車砸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12月5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40097801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⑵現場工作場所照片
⑶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鴻佳昇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請審酌被告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均已履行,死者家屬均表示不再訴究等情,有113年4月19日撤回告訴狀及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請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