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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蜜蜂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徒手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致機檯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掉落到取物口後,徒手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復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徒手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致機檯內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均已發還)掉落到取物口,徒手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宗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13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科罰金(詳後述),自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其有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投幣,但因為物品卡住了,才會敲打選物販賣機機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蜜蜂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徒手拿取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克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發覺竊嫌於112年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不斷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至物品掉落,然竊嫌並未投幣夾取物品,後同一名竊嫌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又前往娃娃機店,亦徒手撞擊選物販賣機機檯,致物品掉下洞口,亦未投幣夾取,只是用身體撞擊機檯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在店內四處查看選物販賣機,後站立在選物販賣機前,徒手敲打多檯機檯櫥窗至商品掉落至洞口,過程中有張望四周之舉,嗣後被告撿起洞口商品放置於塑膠袋中帶離現場,至影片結束,均未見被告有投幣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檯內之商品乙節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一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又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一,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茶裏王、立頓奶茶、密蘭諾餅乾(價值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