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3、894、895、896、89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明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茂倉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買方」欄所示之人佯稱可代為訂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械,致附表二「買方」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予陳世明。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張國鋒、劉明川、黃文彬、王閎驛、王麒通;證人即被害人承威工業有限公司員工盧鎰權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1.之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之貨品照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附表二編號4.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哲弘 律師事務所函文、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384號支付命令;附表二編號6.之買賣合約書、轉帳紀錄、進口報單、簡訊對話紀錄、買賣合約(違約時程)信用擔保書、晉誠律師事務所函。 ㈣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及存簿交易明細、「茂倉貿易有限公司」於108年間至111年間之所得申報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2月29日臺關業字第1121032987號函。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尚有1次 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及時坦認 犯行,態度非劣,且已與 告訴人王閎驛、黃文彬達成 和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自罪名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1年餘等情,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2、4、6 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4萬、20萬、3,22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3、5 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日幣1,070,000圓、新臺幣25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彬、王閎驛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或相當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臺幣720,000元 (訂金新臺幣250,000元) | | | | | | 新臺幣1,560,000元 (訂金新臺幣675,000元) | | | | | | 新臺幣750,000元 (訂金新臺幣150,000元) | | | | | | | | | | | | 新臺幣1,28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 | | | | | 新臺幣1,24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 | | | | | 新臺幣521,000元 (訂金新臺幣120,000元)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劉明川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一久工程行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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