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維修技術人員之職務上機會,為償還己身債務,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侵占之金額、犯罪手段、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5萬7,935元,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的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維修技術人員,負責電梯維修保養並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原應繳回公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7935元。嗣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發覺公司款項有異,詢問乙○○坦承侵占公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立之切結書、被告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手機轉帳擷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佐證被告確有侵占公款之犯行
4
本署電話紀錄單
被告第一筆侵占的犯罪時間是112年1月19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連續,手法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現被告侵占的時間
收款客戶
侵佔金額
1
112年5月18日
艾蒂爾
6,000元
2
112年5月18日
恆春順發
22,000元
3
112年5月18日
摩登家庭
7,500元
4
112年5月18日
心橋光
16,500元
5
112年5月18日
小芳鄰
7,500元
6
112年5月18日
心橋光
1,260元
7
112年5月18日
書香園
6,000元
8
112年5月18日
萬丹教會
4,200元
9
112年5月18日
攬翠樓
10,260元
10
112年5月18日
金聖興
44,000元
11
112年5月18日
潮州教會
2,500元
12
112年5月18日
溫莎貴族B棟
16,000元
13
112年5月18日
新家坡
12,000元
14
112年5月18日
屏東親家
31,780元
15
112年5月18日
飛馬飯店
8,760元
16
112年5月18日
公園特區
36,000元
17
112年5月18日
新東發貨運
12,000元
18
112年5月18日
瑞光路李公館
3,000元
19
112年5月18日
富裕大樓
5,400元
20
112年5月18日
三上毛巾
4,500元
21
112年5月18日
天聖宮
1,500元
22
112年5月18日
公園特區
2,520元
23
112年5月18日
宮廷#37許小姐
4,000元
24
112年5月18日
東港教會
5,000元
25
112年5月18日
登皇天廈
18,000元
26
112年5月18日
東港區幼兒園
16,200元
27
113年1月15日
摩登家庭
15,020元
28
113年1月15日
心橋光
17,760元
29
113年1月15日
小芳鄰
8,760元
30
113年1月15日
書香園
11,760元
31
113年1月15日
康齡養護
23,260元
32
113年1月15日
萬丹教會
3,675元
33
113年1月15日
攬翠樓
1,260元
34
113年1月15日
金聖興
44,000元
35
113年1月15日
溫莎貴族B
17,260元
36
113年1月15日
新家坡
1,260元
37
113年1月15日
屏東親家
10,780元
38
113年1月15日
一世情園
63,520元
39
113年1月15日
飛馬大旅社
3,760元
40
113年1月15日
公園特區
12,020元
41
113年1月15日
瑞光路李公館
6,000元
42
113年1月15日
富裕大樓
24,120元
43
113年1月15日
自由自在B棟
1,260元
44
113年1月15日
玉泰醬油
15,000元
45
113年1月15日
王雯萍
16,260元
46
113年1月15日
郭孟益
15,000元
47
113年1月15日
黃名成
15,000元
48
113年1月15日
北極殿
12,000元
49
113年1月15日
福德祠
12,000元
50
113年1月15日
天聖宮
1,500元
51
113年1月15日
官邸#37許小姐
8,300元
52
113年1月15日
東港教會
1,260元
53
113年1月15日
登皇天廈
61,560元
54
113年1月15日
東港區幼兒園
16,200元
55
113年1月15日
洪木桂
14,000元
總計
757,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