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 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維修技術人員之職務上機會,為償還己身債務,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侵占之金額、犯罪手段、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5萬7,935元,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的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維修技術人員,負責電梯維修保養並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惟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原應繳回公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7935元。 嗣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發覺公司款項有異,詢問乙○○坦承侵占公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被告所立之切結書、被告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手機轉帳擷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連續,手法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 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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