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媒組觸媒肆佰玖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芳仰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包商「鋒沁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2年3月10起任職)、「進軒工程企業行」(112年9月22日起任職)之員工,平時會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公司大林廠」進行拆裝作業。詎郭芳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進廠工作而取得廠區車輛通行證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王銘賢管理之中油公司大林廠F區第五媒組工場,以小杓子將鐵桶內之觸媒舀取至塑膠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廢媒組觸媒,並於得手後駕車離開。嗣因中油公司發現觸媒數量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芳仰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6、108頁),核與
告訴人王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工地負責人陳忠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觸媒桶測量紀錄
暨照片資料、第五媒組工場廢白金觸媒失竊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114年4月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件竊得之廢媒組觸媒157公斤,已
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廢媒組觸媒490公斤,
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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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