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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廢媒組觸媒肆佰玖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芳仰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包商「鋒沁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2年3月10起任職)、「進軒工程企業行」(112年9月22日起任職)之員工,平時會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公司大林廠」進行拆裝作業。郭芳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進廠工作而取得廠區車輛通行證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王銘賢管理之中油公司大林廠F區第五媒組工場,以小杓子將鐵桶內之觸媒舀取至塑膠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廢媒組觸媒,並於得手後駕車離開。因中油公司發現觸媒數量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芳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6、108頁),核與告訴人王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工地負責人陳忠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觸媒桶測量紀錄照片資料、第五媒組工場廢白金觸媒失竊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114年4月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部分已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竊得之廢媒組觸媒157公斤,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廢媒組觸媒490公斤,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數量
1
112年7月10日13時37分
廢媒組觸媒3包
2
112年7月12日14時58分
廢媒組觸媒3包
3
112年7月22日13時51分
廢媒組觸媒2包
4
112年9月9日6時8分
廢媒組觸媒4包
5
112年9月12日4時52分
廢媒組觸媒4包
6
112年10月12日11時50分
廢媒組觸媒2包
7
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
廢媒組觸媒4包


合計22包(共647公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