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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7、8219、8456、13133、15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4至11),共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2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與中山路53巷口,徒手竊取李煜超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包裹(內有攝像頭6支)(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盧柏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胡廣明所有放置在整修房屋中之延長線4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盧柏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上午3時7分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慈濟高雄鳳山園區建築工地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平口鉗,剪斷電纜線及拆卸工地設備,而接續竊得黃昭雄所管理之電焊機1臺、單槍蓮蓬頭46組、電動研磨機1臺、切割機1臺、電工鉗5支、管鉗2支、100㎡電線40公尺、80㎡電線80公尺、22㎡電線100公尺、14㎡電線200公尺、5.5㎡500公尺、2.0㎡500公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盧柏霖利用其於官宏成所營「福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荃公司)」任職之機會,於其休假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友水電材料行」,佯裝獲福荃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陳書彧」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鳳友水電材料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書彧」之權益及「鳳友水電材料行」、福荃公司對於材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鳳友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電線共8丸與盧柏霖,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下稱犯罪事實四)。
 ㈡盧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裝獲福荃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謝哲宇」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哲宇」之權益及「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荃公司對於材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電線共9丸與盧柏霖,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下稱犯罪事實五)。
 ㈢盧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明新水電材料行」,佯裝獲福荃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陳書彧」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明新水電材料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書彧」之權益及「明新水電材料行」、福荃公司對於材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明新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電線共14丸與盧柏霖,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下稱犯罪事實六)。
 ㈣盧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名有水電材料行」,佯裝獲福荃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韓德林」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名有水電材料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韓德林」之權益及「名有水電材料行」、福荃公司對於材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名有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電線共5丸與盧柏霖,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下稱犯罪事實七)。
 ㈤盧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8「雋友水電材料行」,佯裝獲福荃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陳書彧」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雋友水電材料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書彧」之權益及「雋友水電材料行」、福荃公司對於材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雋友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電線共11丸與盧柏霖,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下稱犯罪事實八)。
 ㈥盧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友水電材料行」,佯裝獲福荃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官宏成」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鳳友水電材料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官宏成」之權益及「鳳友水電材料行」、福荃公司對於材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鳳友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電線共9丸與盧柏霖,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下稱犯罪事實九)。
 ㈦盧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裝獲福荃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將出貨單交與「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電線共12丸與盧柏霖,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下稱犯罪事實十)。
 ㈧盧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甲友水電材料行」,佯裝獲福荃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謝哲宇」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甲友水電材料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哲宇」之權益及「甲友水電材料行」」、福荃公司對於材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甲友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電線共11丸與盧柏霖,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五、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官宏成、胡廣明、李煜超、黃昭雄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失竊物品清單、出貨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本案被告係利用其休假期間,佯裝有獲取福荃公司之授權,交付出貨單與材料行,使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材料,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一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強盜、搶奪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4月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時間,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一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以此方式詐得電線,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亦經發還告訴人李煜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部份,分別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均是財產犯罪,行為時間相隔非遠,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十一之犯罪手段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物,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李煜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斜口鉗及平口鉗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一所偽造之出貨單,已持以向各材料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但出貨單上所偽造之署名(數量詳見附表二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盧柏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盧柏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盧柏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單槍蓮蓬頭肆拾陸組、電動研磨機壹台、切割機壹台、電工鉗伍支、管鉗貳支、100㎡電線40公尺、80㎡電線80公尺、22㎡電線100公尺、14㎡電線200公尺、5.5㎡500公尺、2.0㎡50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盧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書彧」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捌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盧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謝哲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玖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盧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書彧」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肆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盧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韓德林」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伍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盧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陳書彧」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壹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
盧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官宏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玖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十
盧柏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貳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十一
盧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謝哲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壹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名
1
犯罪事實四

「陳書彧」署名1枚
2
犯罪事實五
「謝哲宇」署名1枚
3
犯罪事實六
「陳書彧」署名1枚
4
犯罪事實七
「韓德林」署名1枚
5
犯罪事實八
「陳書彧」署名1枚
6
犯罪事實九
「官宏成」署名1枚
7
犯罪事實十一
「謝哲宇」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