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2之
扣案物(含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國緯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緯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
毒品,應論以
繼續犯之一罪。
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卷第27頁),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㈡、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扣案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毒品係在UT聊天室中向暱稱「執商」之人購買,相約在海邊路愛河輕軌橋下交易,其進入旅館房內後便將2包安非他命藏放在天花板隔板內欲自行施用,與同在房內之友人丘光祚無關,但其無法提供「執商」之
年籍資料及特徵等資訊(見警卷第8至14頁),並有其扣案手機內之聯絡紀錄照片
可按(見警卷第16頁)。於本院則改稱扣案毒品係丘光祚持往旅館房內販賣,其因而在房內向丘光祚購得者(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丘光祚於警詢時已清楚證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1至23頁),被告又未能提供
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斷丘光祚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丘光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認毒品來源有因其供出而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在該旅館實施
臨檢時,發現房內之被告及丘光祚均有毒品前科,詢問後2人均稱未
攜帶違禁物品,且同意員警
搜索房內,員警搜索時發現天花板隔板處有2包內含結晶體之夾鏈袋,詢問2人,2人均稱不知為何物,亦不知何人所有,但初步檢測後呈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乃將2人均帶案偵辦,有查獲經過紀錄表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28頁)在卷,且於被告警詢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前,丘光祚已先證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見員警前來臨檢時,將某物品丟擲至天花板上(見警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前,員警
早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即便始終坦承犯行,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因
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
毒品之聯繫,繼續持有
毒品,純質淨重更逾27公克,間接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
不詳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
,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時間僅數小時,造成
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
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輕隔間工程,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
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各
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
毒品,與袋內
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編號3、4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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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5.134公克。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0%,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2.668公克。 | |
|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8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愛河輕軌橋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9.13公克、19.7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134公克、12.668公克),進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1日23時許,為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馨悅商旅619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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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 | 員警於前揭時間至馨悅商旅臨檢,並對被告之619號房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
| 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1號及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01號)。 | 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8.911公克、19.759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純質淨重15.134公克、12.668公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因其已
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故已另行簽結(11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