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暢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暢鴻犯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廠牌大亞、型號PVC、紅色、1捲長度100米,總共10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孫暢鴻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凃智裕之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廠牌大亞、型號PVC、紅色、1捲長度100米,總共10捲,價值新臺幣29,39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6號
  被   告 孫暢鴻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孫暢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與松園六路交叉口工地,鑽入該處大門下方孔隙進入工地內,竊取工地內工務所內廠牌大亞、型號PVC、紅色、1捲長度100米,總共10捲,價值新臺幣2萬9,39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上開工地物品保管人凃智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暢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暢鴻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先爬入工地內,至工務所行竊前開管線,惟辯稱上開物品搬至工地門外時因有人經過而未及搬離,該贓物已不知去向云云。
 3
證人凃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凃智裕為明申工程有限公司領班,於113年4月2日7時40分許,在現場發現前開管線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