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洲犯竊盜未遂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許,進入張正昕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芬芬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徒手接續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NC-8180號、KNB-96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因未能尋得可竊之物而未遂。
嗣因張正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夜夜情美容坊」內,徒手竊取陳氏順放置在櫃檯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氏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二)部份,
業據被告黃啓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順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車找東西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打開車子找工具,但沒有竊盜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一(一)
所載進入被害人車內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可能擅自進入他人車內將物品任意取走,被告在無任何急迫性之情形下,未經同意,即進入他人車內搜尋物品,堪認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
無訛,本件實難以被告空言辯稱借用工具云云,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一(一)所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一)部分,於車內
竊取無線電面板各1個得手,然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進入車子前後,雙手均無持任何物品,身上亦無背包可放置物品(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難由此認被告確有竊得之情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竊得無線電面板之犯罪事實,又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否既遂與上開未遂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事實一(一)之客觀犯行及事實一(二)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3,000元,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被告將錢拿出後,數量、顏色不詳,在店裡面晃,又走回櫃台,未見有任何將錢放回去之動作,後來監視器畫面被撥開(見本院卷第45頁勘驗筆錄)。因被告辯稱僅竊得300元,且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僅竊取300元,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另辯稱將錢放回零錢箱(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將錢放回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竊得之300元,既未扣案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