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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鐵板壹佰貳拾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維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加銘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銘鋼鐵公司),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鐵板122片,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員工張綺修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加銘鋼鐵公司廣場外之樹叢,數量非多,且植栽間種植之方式並非緊密相連,各植栽之間隔足以供成人無礙穿梭,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是依該植栽之設置方式,客觀上並不足以防閑,縱告訴人主觀上有以該植栽防止他人進入之意思,依社會通念認為,該植栽本身亦非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共計竊得鐵板122片,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鐵板122片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