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家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第22115號、第26805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家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聖家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任職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屏榮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榮騰公司),擔任榮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現代汽車鳳山展示中心」之銷售課長,負責在該展示中心內銷售現代(HYUNDAI)汽車,與前來賞車之客戶簽約並收取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戴聖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先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一)戴聖家於112年7月18日與劉育仁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為取得政府舊車換新車5萬元貨物稅減免優惠之故,雙方約定以第三人吳彥德名義領牌,並以劉育仁之配偶胡佳雯名義簽約,約定車種為CUSTIN,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6萬9,000元,並載明於112年9月中旬交車。雙方簽約後劉育仁於下列時、地,以交付現金或銀行匯款等方式支付車款:
⑴於112年8月16日,在劉育仁位於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2萬 元予戴聖家。
⑵於112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80萬元、另自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予戴聖家。
⑶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榮騰公司。(汽車貸
款)
⑷於112年10月某日,在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23萬9,000元。
除直接匯款給榮騰公司之40萬元外,戴聖家共計收受劉育仁所交付車款合計106萬9,000元,並將其中現金70萬元侵占入己。而為避免遭榮騰公司即時發現,被告將另名客戶曹晏綾所繳交之70萬元車款,記載於劉育仁之訂單下(被告就曹晏綾所涉
詐欺之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二)戴聖家於112年7月26日與陳友維訂立汽車訂購合約書,車種為TUCSON-L,價金為128萬9,000元,並載明於112年9月上旬交車。簽約後陳友維於下列時、地,以交付現金或銀行匯款等方式支付車款:
⑴於112年7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豹店,交付現金1萬元予戴聖家,並匯款5萬元至戴聖家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世界之心社區」會客室,交付現金22萬元予戴聖家。
⑶於112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在世界之心社區會客室,交付現金35萬元予戴聖家。
戴聖家將
上揭車款合計63萬元均侵占入己,且未將該車款及訂購合約書繳回榮騰公司,致榮騰公司未能即時發現。
嗣因陳友維發送存證信函予榮騰公司要求交車,另有客戶曹晏綾亦去電榮騰公司詢問交車時間,榮騰進行內部調查後,發現戴聖家負責之數名客戶有車款挪用、帳目不清之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戴聖家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79、186、188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宋孟燊、
證人陳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育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證人陳友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如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期間之
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財物,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侵占之70萬元;如事實欄一、(二)侵占之63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