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9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勝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前往趙高億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見該處大門未鎖,
乃開啟大門,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趙高億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
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趙高億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係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入內行竊,而非逾越窗戶侵入住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僅係竊盜加重要件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