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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5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宋俊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01號房內,因與女友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丟擲抱枕砸毀房內燈具,致燈具破損不使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御品苑旅館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