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50號),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
宋俊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01號房內,因與女友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丟擲抱枕砸毀房內燈具,致燈具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御品苑旅館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
犯行之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