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林家緯透過劉明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郭蕙瑜授權告訴人方齊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司)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8房屋,其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通知告訴人方齊公司之業務員邱妤庭協助開鎖辦理退租,離開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當日21時前之某時,持自備之三秒膠灌入上址房屋大門鎖孔,致大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方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