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進富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因警察執行
另案搜索在現場,復經警採集薛進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6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蔡漢文販賣毒品等案件時,發現薛進富曾於112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向蔡漢文索討毒品,因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薛進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
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薛進富
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115)、採證對照表(代碼:岡112A115)各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採證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各1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
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應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
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
乃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字第933號卷第184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