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8、10760、10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凱崴、蔡哲玄
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蔡哲玄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嘉興,假冒檢警人員之名義,佯稱張嘉興之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檢警人員監管云云,致張嘉興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帳號詳卷,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斗六市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未領款),交付予假冒檢警人員之蔡哲玄。蔡哲玄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楊凱崴聯絡,並依楊凱崴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張嘉興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蔡哲玄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蔡哲玄復依楊凱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楊凱崴,再由楊凱崴上繳予「阿文」,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哲玄、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興、證人許嘉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㈠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蔡哲玄受被告楊凱崴指示而為前開提領、繳交贓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贓款予「阿文」之所為,顯係以迂迴閃躲方式取得款項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際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蔡哲玄、「阿文」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張嘉興等成年人,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顯已逾3人,其等且假冒公務員名詐騙張嘉興,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亦
堪認定。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包含以
詐術、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之。前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嘉興詐得
上揭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資料後,再由同案被告蔡哲玄冒充為張嘉興本人,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2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此等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以觀,其等先以撥打電話方式騙取被害人張嘉興之帳戶資料,再由
車手持之提領帳戶中之存款,復將該贓款交付上手,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上繳詐得贓款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哲玄、「阿文」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集團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
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張嘉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前揭玉山銀行、斗
六市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蔡哲玄對張嘉興前開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以一罪論。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造成被害人張嘉興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蔡哲玄所有,
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0年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3的報酬,依我取款的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650元(計算方式:255000×3%),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55,000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阿文」,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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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萬5000元(含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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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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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