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純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純妗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虎克」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郭純妗依「虎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其IG暱稱「CHUN」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不實投資廣告,並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虎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羿彣見郭純妗上開張貼之投資廣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法,向陳羿彣行騙,致陳羿彣
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嗣郭純妗再依LINE暱稱「虎克」之指示下載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及開設帳戶,並以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至販賣虛擬貨幣之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名下之imtoken帳戶,再轉匯至LINE暱稱「虎克」之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詐欺犯罪所得,郭純妗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彣、葉庭竹、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純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
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羿彣、葉庭竹、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羿彣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葉庭竹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郵局匯款申請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彥廷與IG暱稱「STOCK MAN老痰」、LINE暱稱「譚虎克」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彥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軒正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林昱鴻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其所用之IG暱稱「CHUN」公開張貼廣告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告與IG暱稱「虎克」、LINE暱稱「虎克-股票」之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幣所-高雄九如店」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之,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有在IG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行為分擔,然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係被告之友人,故遭被告張貼之不實廣告所騙,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彣之警詢證述可參,而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騙其他被害人,被告則未親自參與,而僅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是否知悉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尚有疑問,另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更正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均坦承犯行,且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變更,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雖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虎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陳羿彣、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乃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⒎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利用網際網路在IG上公開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提供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帳戶供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已調解成立,足認其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各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賠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各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均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各告訴人,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各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萬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然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故此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8,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各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現金2,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起訴書雖記載上開手機有扣案,然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此手機扣案,是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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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羿彣於112年10月間點擊郭純妗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以LINE 暱稱「譚志恩」(帳號:0929hook)向陳羿彣佯稱:投資股票穩定獲利等語,使陳羿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亞盛股票投資平台」網站並匯款。 | 112年11月8日11時23、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 | |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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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虎克」(後更名為「STOCK MAN老痰」)(原帳號:kinggo.8506,後更改為:yystd.reels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以LINE 暱稱「譚」向葉庭竹佯稱:投資代操盤股票,獲利每周了結等語,使葉庭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虎克」(後更名為「STOCK MAN老痰」)(帳號:yystd.reels_),向陳彥廷佯稱:投資代操盤股票,獲利每周了結等語,使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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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qiusamzry0928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內容為股票代操可獲利,後以LINE向林軒正佯稱:將透過「亞盛投資」網站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林軒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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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qiusamzry0928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內容為股票代操可獲利,後以LINE 暱稱「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盛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向林昱鴻佯稱:投資外匯獲利比較高等語,使林昱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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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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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陳羿彣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葉庭竹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陳彥廷10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惟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林軒正12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林昱鴻8萬2,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2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