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被告林冠宏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第14268號追加
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迄未審結
等情,有該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該案與本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具狀
聲請就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合併審判,經本院詢問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
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有本院函文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之函文在卷
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
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