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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62、12310、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暱稱「沁錒」)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07饅頭-小卡2」、「(獅子符號)跑跑卡丁11111」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每次收到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林緯宸(暱稱「小狗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張家泓所提領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泓、林緯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等30人(下稱李瑞琪等30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林緯宸先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即依林緯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178萬6,470元(含手續費);隨後張家泓即於提款當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等處,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緯宸,再由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瑞琪等3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巡邏員警於113年4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發現林緯宸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林緯宸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電話卡2張等物,及扣得林緯宸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以及林緯宸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4張等物;另經警於同年月2日18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月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泓到案,並扣得張家泓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扣得其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等物,另扣得張家泓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4,6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8至67、81至103頁;偵一卷第43至48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219、231、2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4至23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家泓)(見警三卷第899至903頁)、扣案之提領ATM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見警三卷第907至912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71頁;警三卷第913至917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三卷第923頁)、同案被告林緯宸所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四卷第39至159、165至168頁)、同案被告林緯宸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見警四卷第161至164頁)、同案被告林瑋宸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177至180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超商拿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181頁至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緯宸)(見警四卷第459至461頁)、同案被告林緯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四卷第457頁)、同案被告林緯宸遭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四卷第465、466頁)、同案被告林緯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4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先由同案被告林緯宸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並由被告依同案被告林緯宸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復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張家泓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前來向同案被告林緯宸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等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家泓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0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同案告林緯宸以轉交上繳予該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約定可獲得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1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自白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2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向編號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3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張家泓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林緯宸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0),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0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持有,並係供其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頁);由此可見該張金融卡,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管領支配,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2張,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53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因其他為犯行為所取得可支配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金4,600元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該張金融卡為被告所使用(帳戶所有人為其女友)之物,及扣案之該筆現金為被告個人所有、與其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審金訴卷第219、21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與同案被告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林緯宸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及同案被告林緯宸所持有經扣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瑞琪
緣李瑞琪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桌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林曉涵」與李瑞琪聯繫縣,並佯稱:要購買李瑞琪所販售商品,並要求李瑞琪開設7-11賣貨便,以便下單購買商品,嗣謊稱無法下單,需至玉山銀行APP線上認證後,就會退還金額云云,致李瑞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至④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至④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至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順店。
 
⒈李瑞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75頁至277頁) 
⒉李瑞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73、274、283至286頁)
⒊李瑞琪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87、2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2
陳聯昕
緣陳聯昕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名稱:liam Chen),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聯昕,並佯稱:欲購買陳聯昕所販賣之商品,要求陳聯昕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後改稱無法下單,要求陳聯昕需開通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陳聯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陳聯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3頁、294頁)
⒉陳聯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89至291、296至298、303、304頁)
⒊陳聯昕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99至30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3
湯文德
緣湯文德於臉書社群平台(market place)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宋月嘉」、「方靈珂」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湯文德,並佯稱:欲購買湯文德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湯文德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須利用銀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湯文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R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14時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③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8分許,匯款49,986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49,986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  
①至③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至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②113年3月30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器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河堤門
市。
③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③至⑥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至⑥均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鼎祥店。
⑦113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⑧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⑨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⑩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至⑩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至⑩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⑪113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提領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⒈湯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0頁、警二卷第311、
 312頁)
⒉湯文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警二卷第321、322、325至333頁)
⒊湯文德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314至3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 
 4
邱翊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於以Instagram帳號暱稱「weilian855」邱翊瑄聯繫:並佯稱:為藝人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於藝人韋禮安文章按讚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果不要獎品,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致邱翊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99,999元至。
②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
⒈邱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7至339頁)
②邱翊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35、341至333頁)
⒊邱翊瑄提供之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IPASS一卡通照片(警二卷第3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5
廖子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遊徎帳號暱稱「茹成益」透過網路遊戲【爆走小蝦米】遊戲平台與廖子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子筌之網路遊戲帳號,要求廖子筌操作第三方平台【TMON】,並須匯款雙倍金額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提領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⒈廖子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73、374頁)
⒉廖子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71、375至382頁)
⒊廖子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383頁)
⒋廖子筌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385至第40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6
吳采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吳采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采諼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采諼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因訂單款項遭凍結,需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吳采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14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大園店
④113年4月2日下午14時37分許,提領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鼎勇店。
⒈吳采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10至412頁)
⒉吳采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07至409、413至415、420、421頁)
⒊吳采諼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23至43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7
廖宏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廖宏邑,並佯稱:欲購買廖宏邑所販賣之七龍珠公仔,並要求廖宏邑於蝦皮開設賣場,後稱未開通簽署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廖宏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許,提領2 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②113年3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2 萬元。
③113年3月27日13時4分許,提領2 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宏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41、442頁)
⒉廖宏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33至439頁)
⒊廖宏邑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43至452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8
廖顯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1時2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廖顯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顯力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廖顯力於蝦皮開設賣場,且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廖顯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28,02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7日下午13時13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顯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⒉廖顯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455、461、462、471、4731頁)
⒊廖顯力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65至46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9
張書鳳
張書鳳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大台中租屋資訊專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暱稱「李金英」聯繫租屋事宜後,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若張書鳳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書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1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提領1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提領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16日17時12分許,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提領9,700元(起訴書誤載9,7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高雄工專店。
⑧113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3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3年3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⑧至⑫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至⑫均於高雄
市○區○○○路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得陽店
⑬113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⑭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⑬、⑭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建工郵局。
⒈張書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6、457頁)
⒉張書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至455、458、459頁)
⒊張書鳳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90至4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曹書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透過Message與曹書榕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曹書榕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曹書榕從APP【OPEN POINT】下載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云云,致曹書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49,073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匯款49,073元。
③113年3月16日19時11分許,匯款149,123元。

①、②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曹書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00、501頁)
⒉曹書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7至499、502至507頁)
⒊曹書榕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首頁、曹書榕於臉書平台社團刊登售票資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15至5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頁) 
 11
陳誼穎
陳誼穎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新竹租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帳號暱稱「Surya Roxyy」聯繫租屋事宜後ㄓ,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陳誼穎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誼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52分許,匯款2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0之⑤至⑦。
⒈陳誼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22至525頁)
⒉陳誼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9至521、527、533、534頁)
⒊陳誼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新竹租屋社團網頁、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28至53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26頁)
 12
吳盷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吳盷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盷穎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盷穎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吳盷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7時2分許,匯款12,033元。
②113年3月16日17時5分許,匯款6,99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大昌店。
⒈吳盷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37、538頁)
⒉吳盷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536、539至549頁)
⒊吳盷穎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46、54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3
李政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9分許,佯裝為李政龍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與李政龍聯繫,並佯稱:急須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李政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有光門市。 

⒈李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51、552頁)
⒉李政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49、553至559頁)
⒊李政龍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61、5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4
黃楷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楷伶之妹於113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以line與黃楷伶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黃楷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楷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67、568頁)
⒉黃楷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65、569至574頁)
⒊黃楷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7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5
李家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02分許,以社群平台帳號暱稱「khan shahvez」透過臉書與李家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家鈞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李家鈞使用7-11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李家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20時5分許,匯款99,985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元
隆門市。 
⑥113年3月21日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⑦113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⑧113年3月21日晚上20時17分許,提領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⑥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⒈李家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79、580頁)
⒉李家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7、581、585至595頁)
⒊李家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83、5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
 16
郭宥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郭宥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宥滋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郭宥滋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郭宥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⑦起訴書
均誤載為20,005
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台北
富邦銀行三民分
行。
  
⒈郭宥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07至610頁)
⒉郭宥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99至606頁;警三卷第632至637頁)
⒊郭宥滋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郭宥滋販賣商品照片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611至620頁;警三卷第621至631、63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7
李佳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內建聊天室與李佳臻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佳臻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李佳臻於蝦皮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且須經銀行驗證云云,致李佳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41至643頁)
⒉李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9、640、644至648、657頁)
⒊李佳臻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網頁擷圖畫面 (警三卷第650至6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8
楊昕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江紅柳」
於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與楊昕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楊昕穎於社群平台臉書社團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楊昕穎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並由銀行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昕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入18,9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昕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62至664頁)
⒉楊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9至661、665至674、676頁)
⒊楊昕穎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警三卷第675頁)
⒋楊昕穎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677頁至69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9
蔡宜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0Anton Budi」蔡宜勳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宜勳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蔡宜勳於蝦皮開設賣場以便進行交易,且需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蔡宜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46,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 
⑥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⑥、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4月1日11時58分許,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⒈蔡宜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99、670頁)
⒉蔡宜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95至698、701至704、710頁)
⒊蔡宜勳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06至第7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0
蔡秉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靜雯」與蔡秉潔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秉潔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要求蔡秉潔於蝦皮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簽署三大保證,否則無法下單云云,致蔡秉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蔡秉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12、713頁)
⒉蔡秉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11、714至718、723至725頁)
⒊蔡秉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19至7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1
張芳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張芳綺,並佯稱:欲購買張芳綺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張芳綺開設購物平台與其進行交易,下單後無法結帳,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張芳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24,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1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芳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34、735頁)
⒉張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27至733、736頁)
⒊張芳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37、73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2
詹陳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裝為詹陳宏之友人,以LINE與詹陳宏聯繫,並佯稱:也急事,需借貸2萬元云云,致詹陳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3之渣打國際銀行九如分行。
⒈詹陳宏於警詢中之5指述(警三卷第742至744頁)
⒉詹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39至741、747至751頁)
⒊詹陳宏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45、74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1頁)
 23
陳怡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1分許,佯裝為陳怡秋之友人,以LINE與陳怡秋聯繫,並佯稱:急事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怡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壽昌店。
⒈陳怡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54、755頁)
⒉陳怡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53、756至762頁)
⒊陳怡秋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6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4
陳輝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佯裝為陳輝峯之妹,以LINE與陳輝峯聯繫,並佯稱:因同事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輝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匯款
 48,000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38分許,匯款17,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寶盛門市。
⒈陳輝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71、773頁)
⒉陳輝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65至769頁、775至778、783頁)
⒊陳輝峯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79、7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5
鍾少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接佯裝為鍾少翔之友人陳運薰,以LINE訊息與鍾少翔聯繫,並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鍾少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匯款48,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鍾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87、788頁)
⒉鍾少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85、786、789至792頁)
⒊鍾少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9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6
呂淇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呂淇亦之夫張祐鐙,以通訊軟體3line與呂淇亦聯繫,並佯稱:因友人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呂淇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44分許,提領3,000元。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建工店
  
⒈呂淇亦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00、801頁)
⒉呂淇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95至799、807、809頁)
⒊呂淇亦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02、80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7
鍾木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鍾木榮之友人林炳州,以LINE與鍾木榮限聯繫,並佯稱:需要對帳使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鍾木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號之全家超商
高雄建工店。
  
⒈鍾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13、814頁)
⒉鍾木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11、815至第823頁)
⒊鍾木榮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25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8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子嫙」,透過Messenger與羅恬怡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羅恬怡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羅恬怡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進行線上簽署合同云云,致羅恬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9,1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3時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
⒈羅恬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27至832頁)
⒉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33至846、862至865頁)
⒊羅恬怡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47至860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29
郭念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臉書私訊與郭念慈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念慈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郭念慈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先開通金流服務簽署認證方得以完成訂單云云,致郭念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0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⒈郭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67至870頁)
⒉郭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1至875、879、880、885頁)
⒊郭念慈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81頁至第88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30
張杰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2時31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蔡守仁」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張杰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張杰昇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張杰昇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否則無法轉帳云云,致張杰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ㄉ。
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22,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杰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93至895頁)
⒉張杰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87至892頁)
⒊張杰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96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1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2
電話卡貳張(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3
贓款現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捌佰元
林緯宸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林緯宸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2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泓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張家泓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張家泓
 6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張家泓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3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⒐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稱聲羈一卷)
⒑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稱聲羈二卷)
⒒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稱偵聲卷)
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