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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仁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莊哲維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陳啟銘」即向莊哲維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哲維陷於錯誤,復依「陳啟銘」指示與LINE暱稱「鄭可欣(後更名為「欣欣向榮呀」)」、「鑫淼投資睿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依「鄭可欣」指示下載註冊「鑫淼投資公司」APP後,又與「鑫淼投資睿涵」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共8次予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提款車手,後因莊哲維上網查詢後發現其遭股票投資詐騙報警求助,並配合警方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誠愛一街住處儲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張仁碩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指示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號2、3所示文書,再於上開約定時間,乘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向莊哲維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鑫淼投資」之員工「林威廷」,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林威廷」。因張仁碩未取得款項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莊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欣欣向榮呀」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鑫淼投資」、「林威廷」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威廷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勤部
3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林威廷」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