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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OPPO錢包」更正為「OP錢包」、倒數第4至5行「盜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338元之金飾」補充更正為「盜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338元之金飾(分五次購買,分別為價值10萬1,040元、10萬1,040元、10萬1,040元、5萬600元、1萬6,618元之金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躍達、吳慧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躍達、吳慧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躍達、吳慧君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躍達、吳慧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盜刷行為,共同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林躍達、吳慧君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龍圖」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林躍達、吳慧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林躍達、吳慧君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林躍達、吳慧君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躍達、吳慧君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本案信用卡購買金飾,變賣所得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文發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由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就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至於追徵價額、發還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被告林躍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變賣金飾後,抽取1萬5,000元之報酬,將餘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詳,該1萬5,000元即被告林躍達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慧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犯罪所得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吳慧君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慧君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被告林躍達、吳慧君依指示將金飾變賣之餘款,除上開被告林躍達之報酬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躍達、吳慧君就該餘款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該等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慧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吳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會員中獎兌換獎品為詐術詐騙陳文發,致陳文發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9日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驗證碼於指定之釣魚網站,而遭綁訂本案信用卡於OPPO錢包(下稱OP錢包)上,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陳文發欲申辦OP錢包,且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作為該行動支付付費方式之電磁紀錄,再進而向OP錢包行使之,完成OP錢包之申辦。林躍達及吳慧君再依「龍圖」指示,於同日15時27分至16時46分,持綁有本案信用卡之OP錢包之手機,至甜蜜約定高雄夢時代店,盜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338元之金飾,後將金飾持至當舖變賣後,將不詳數量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文發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躍達知悉且有依「龍圖」指示,持綁有本案信用卡之OP錢包之手機,盜刷購買金飾,將金飾變賣後,將不詳數量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被告吳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慧君知悉且有依「龍圖」指示,與被告林躍達一同持綁有本案信用卡之OP錢包之手機,盜刷購買金飾,並將金飾變賣後,將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慧君係依「龍圖」指示與被告林躍達一同前往高雄,且知悉被告林躍達係依「龍圖」指示前往高雄購買物品,並由被告林躍達負擔被告吳慧君之車資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文發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會員中獎兌換獎品為詐術詐騙,將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輸入指定釣魚網站後,遭綁訂於OP錢包,並遭盜刷之事實。
5
OP錢包綁訂信用卡刷卡紀錄1份、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函、監視器影像2張、詐騙簡訊2張、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1張
證明同編號1及2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躍達及吳慧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躍達及吳慧君就上開犯行,與「龍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躍達及吳慧君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林躍達及吳慧君所涉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林躍達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