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鄭全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6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新一工藤」、「阿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A07、少年陳○豪(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A06知悉其實際年齡),先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6知悉行騙手法),經A03、A04母女瀏覽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慶投資公司」向其等佯稱:可協助買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A03、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27萬1,770元,「新一工藤」、「宮本武藏」因此指示A06於約定時地向A03取款,且A06於取款前先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依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且於113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店,向A03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復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明傑」署名後將之交予A03,表彰其為「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明傑」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且期間A07、陳○豪亦依「阿賢」指示到場監控。嗣因A06收款完成後,為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止於未遂,且經員警於同日11時55分許,循線在上址超商前查獲A07、陳○豪,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A07、證人陳○豪、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
被告、陳○豪及同案被告A07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
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自己或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07、陳○豪、「宮本武藏」、「新一工藤」、「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25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始即未受騙,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5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判時供承在卷(院卷第255-25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現金27萬9,770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其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
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警卷第71頁),亦
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係本案共犯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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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日期:113年5月24日;其上有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傑」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明傑」署名1枚) |
| 寶慶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張明傑、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
|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