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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安,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