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安,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
嗣被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
上訴,惟其
上訴狀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
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
上訴之具體
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