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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魏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契約2張,為被告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分別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詐騙告訴人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契約2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84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趙禹任律師(112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委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現場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丁○○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魏經理」、LINE暱稱「陳玉琳」、「百達客服」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經理」、「陳玉琳」、「百達客服」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陳玉琳」、「百達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抽中股票,需儲值為詐術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案偵辦),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認繳申購金額不足,須再儲值云云,乙○○驚覺有異懷疑已遭詐騙,然乙○○仍假意配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詐款,嗣由「魏經理」指示丁○○於112年10月13日1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里歐早餐店,向乙○○收取詐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經調查官現場埋伏,當場逮捕丁○○,並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參與「魏經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面交取款,惟遭調查官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配合調查官假意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詐款予被告,經調查官埋伏現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對話截圖、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300萬元,然遭調查官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魏經理」、「陳玉琳」、「百達客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法追被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