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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3號
原      告  張慶祿
被      告  馬台雄


            楊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9月24日宣判,有該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茲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