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3號
原 告 張慶祿
被 告 馬台雄
楊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9月24日宣判,有該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
可考。茲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